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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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不识字,住(略)。2006年3月10日因盗窃被江苏某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7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某常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某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江苏某金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7月1日江苏某金坛市公安局将案件移送陕西省平利县公安局。现羁押于平利县看守所。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远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伙同“兵哥”、“张毛”(均在逃)窜至金坛市X村X幢X室,采用插片捅门等手段入室盗窃,盗得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3300元。

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廖某伙同谭朝贵(在逃)窜至平利县X区苏某家中,盗走天梭手表1块。经鉴定,价值为408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量刑两年零五个月。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其辩解称,1、我与他人在江苏某坛盗窃3300元,应按照江苏某盗窃案的犯罪数额标准处刑;2、我于2011年5月21日被抓获,当日被羁押,羁押期间应依法折抵刑期;3、我与谭朝贵在陕西平利实施盗窃时起望风作用,系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在江苏某坛市与绰号“X”乘车来到江苏某金坛市X村,用提前制作好的塑料插片拨开该小区X幢X室王某家防盗门,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分得赃款1100元。

2011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伙同在狱中认识的谭朝贵(在逃)窜至陕西平利城关镇X区,开锁进入该小区X号苏某家中,盗走天梭手表1块。经陕西省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天梭手表价值为4085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追缴了被告人所得赃款1100元、天梭手表一块,天梭手表已返还给被害人苏某。

经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她家位于江苏某金坛市X村X栋X室。2011年3月15日她家中被盗,小偷在她家中的客厅留了一只烟头,客厅东南角的卧室门上留有两只不同的脚印,卧室衣柜的三、四千元钱被盗。

2、被害人苏某陈述证实,他家位于陕西省平利县X区X号。2011年4月22日5时许,他发现卧室门口有个人影,就起床来追,那个人就跑,他没有追上,他见那个人穿黑色长袖T恤、短某、中等身材、偏瘦、身高在1.7m至1.75m之间。他家一块天梭手表被盗,被盗天梭手表的特征是:黑色皮子表带、白色金属表壳、表内为黑色、12点刻度下有“1853”字样、表背面是透明的。他在厨房和客厅烟灰缸内发现了两个烟头,并在客厅发现了一双鳄鱼牌皮鞋。

3、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他和“张毛”、“兵哥”是以前赌博时认识的。2011年2月15日他刑满释放后,在无锡他堂姐处呆了半个月左右,后来和一个叫“张毛”的朋友到常州“兵哥”处玩,3月15日,“兵哥”和“张毛”约他去盗窃,他同意了。作案前,“张毛”用塑料可乐瓶制作了一个拨片,“兵哥”去叫了一辆黑色轿车,他们到达金坛市,边走边寻找作案目标,他们在金坛一个岔路口下车,中午十一二点的时候,走进一个居民小区X区转了一会,他跟着“张毛”进了一栋住宅楼,“张毛”就用塑料卡片一家一家地捅门,捅开了一个黑色大门,他跟着“张毛”进入客厅后虚掩上大门,见进门左手边的房门是锁着的,“张毛”先踹了几脚,没有踹开,他上前用左脚踹了两脚将门踹开,二人就进入该房间翻找东西,他在床头柜的抽屉里找到一部手机后就在客厅边抽烟边等“张毛”,抽完烟后他顺手将烟头扔在这家客厅,就下楼和“兵哥”一起等“张毛”,等了十几分钟,“张毛”就下来了,他们三人出小区往右拐,在路上他发现手机是坏的,就将手机扔在路边的草坪里。三人返回常州后,“张毛”说在那家偷了3300元钱,他们三人就均分了。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证实,他和谭朝贵是在监狱认识的,今年4月下旬,他和谭朝贵一起来到一个他不知道地名的地方,进入一户人家,由他望风,谭开锁入室偷东西,他等谭时在那家的客厅抽过烟。事后,谭拿了一块天梭手表说是当晚偷的,他就用自己的手机换了那块表。后来他才知道那天和谭朝贵一起盗窃的地方是陕西平利。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照片证实2011年3月15日案发现场位于江苏某金坛市X村X栋X室,经被告人辨认无疑;2011年4月22日案发现场位于陕西省平利县X区X号。

5、公(安)鉴(法医)字[2011]X号、公(安)鉴(法医)字[2011]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苏某家客厅烟灰缸内提取的云烟牌烟头经过DNA鉴定,系被告人廖某所留。

6、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一块特征为黑色皮表带、表盘上有x字样的天梭手表已返还被害人苏某。平利县价格认证中心平认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天梭手表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4085元。

7、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在重庆市X镇X路鸿鹄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出生于X年X月X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锡劳教委决字(2006)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盗窃于2006年3月10日被江苏某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8)天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5日被江苏某常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锡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江苏某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2月15日刑满释放。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二被害人报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第一次盗窃应依江苏某盗窃数额认定标准处刑,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盗窃数额,依陕西和江苏某标准均为“数额较大”,量刑幅度一致,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称其被抓获之日即应折抵刑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称其第二次作案时属从犯的观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基准刑确定为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增加基准刑的35%;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基准刑的5%。被告人屡次犯罪,无悔改之意,其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36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所得赃款11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小健

代理审判员余传甲

代理审判员李安楠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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