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广利,河南尊严(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女,。
原告龚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受理后,向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公告)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及(201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由审判员侯美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华、闫军景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期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借现金x元用于购房,并于2005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请求被告李某甲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并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91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甲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于2005年6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庭审中,原告龚某放弃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给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被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2005年6月15日出具借据,其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该笔借款属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夫妻的共同债务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偿还原告龚某借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闫军景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龙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