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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焦作市X区××××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盲,退休工人,住(略),系被告之夫。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14日决定立案受理,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举某通知书等材料,2011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某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张××达成了房屋买卖协某。协某约定,由被告将位于焦作市原耐火材料厂中南街X栋的住房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签订协某当日将房款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后原告搬入居住至今。但是,由于被告的拖延,一直没有协某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近日,双方就此事多次协某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某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且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诉状所写被告拖延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不属实,被告将房产证及被告的身份证给原告去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未办,原告应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还给被告,其他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住房还扣被告几个月水电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某如下:1、协某书1份,证明房屋买卖成立,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x元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将房款支付被告;3、700元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电网改造的费用;4、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房屋至今未过户的原因;5、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被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具有卖房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证据3与本案无关;3、证据4,煤气就没有收据。被告未举某。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2006年的电改款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做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内容不能证明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王某作为购房人(协某中称乙方)、被告张××作为售房人(协某中称甲方),双方于2002年10月6日签订了一份“协某书”,约定:甲方在耐火材料厂中南街X栋,有一套两居室住房,建筑面积60.30平方米,房屋产权100%,甲方愿以贰万元出售给乙方;房屋出售价格包括煤气安装费、有线电视安装费、电话安装费等,一切房内外所有设施(包括证件归乙方所有);协某签订时,乙方除留1000元押金,甲乙双方一次性办妥其他交接收手续;协某书签章生效后,此房发生的其他事宜均与甲方无关,概由乙方负责处理。签订协某当天,原告将全部房款贰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将房屋钥匙及该房的房产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焦房权证山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房号为505)交给了原告,后原告搬入居住至今。但原、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协某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某履行。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被告应履行协某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某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双方的协某,并未约定由被告支付过户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住房扣被告的水电费,被告可以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某原告王某办理位于山阳区耐火材料厂中南街X栋X号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焦房权证山字第(略)号)的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丽娜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某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某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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