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金书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沿光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向右转弯下道的丁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从陈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x/x。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某、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沿光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向右转弯下道的丁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陈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李某二人受伤、车损两辆。经检测,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系醉酒;丁某某驾驶汽车超载、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非机动车道负事故同等责任,丁某某驾驶超载、安全技术不合格汽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某无责任。民事赔偿肇事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各自损失自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1年7月19日22时10分许,其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搭载其对象李某沿光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看到前方有汽车右转弯下道,摩托车左侧和汽车右前侧保险杠相撞,摩托车翻倒,其和对象李某受伤的事实与汽车驾驶人丁某某陈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其驾驶汽车右转弯下道时,发现有辆摩托车从北往南沿非机动车道开来,其急踩刹车,那辆摩托车还是撞上了汽车,其下车看到汽车右前侧保险杠有擦伤,骑摩托车的人和坐车人受伤躺在地上的事实相一致。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那天其对象陈某骑摩托车带着其沿着光明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右拐弯的半挂汽车相撞,其和对象陈某受伤,半挂汽车车头右侧和摩托车左侧相撞。
3、证人康某证言证实,那天晚上,其在路边吃饭,看到一辆摩托车和汽车相撞,有两个人受伤躺在路上,其拨打了120,其同事殷有义拨打了110报警。
4、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陈某急性颅脑损伤,左膝胫骨平台骨折,蛛网膜出血,面部多处挫伤,李某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医生建议二人住院治疗。
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和称重单,汽车核载41吨,检测结果54.39吨,汽车安全技术检测结果不合格。
6、安阳市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110接处警记录证明、现场勘某、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金书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Ny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