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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乙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住所:济源市X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涛,河南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济源市国土资源局法制科科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陈某乙因与济源市人民政府(下称济源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仁宣、陈某丙,被上诉人济源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涛、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丁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济源市政府于2004年11月2日将位于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南某居委会,四至为东至路、南某、西至路、北至张某丁新,面积为108平方米的土地为张某丁颁发了济国用(2004)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查明:张某丁福(即张某丁的父亲)家和陈某乙家原来在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南某都有一处老宅基地。1993年,在南某居委会对居民住宅进行规划建设过程中,张某丁福交出了其老宅基地,南某居委会按规划为张某丁福家划拨了一处新宅基地。新宅基地的四至为东至路,南某,西至路,北至张某丁新;面积为108平方米,其中长12米、宽9米。当年张某丁福在该宅基地上建成了房屋。1999年济源市X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普查登记。关于张某丁福使用的宅基地,1999年8月16日,济源市X区国有土地管理所经核实登记为108平方米,济源市土地管理局准予登记发证。同日,济源市政府将位于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南某居委会,四至为东至路、南某、西至路、北至张某丁新,面积为108平方米的土地给张某丁福颁发了(99)(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0月18日,张某丁福申请将该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其儿子张某丁,济源市政府将给张某丁福颁发的(99)(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收回,于2004年11月2日为张某丁颁发了济国用(2004)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6月30日,陈某乙作为原告,将济源市政府列为被告,将张某丁福列为第三人,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济源市政府为张某丁福颁发的(99)(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院在审理中,通知张某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院于2009年9月22日对该案作出了(2009)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济源市政府给张某丁福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陈某乙要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了陈某乙诉讼请求。陈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2月4日对该案作出了(2010)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济源市政府为张某丁颁发的济国用(2004)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由其为张某丁福颁发的(99)(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而来的。关于济源市政府为张某丁福颁发的(99)(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陈某乙曾于2009年6月30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予以撤销,该院经审理认为济源市政府给张某丁福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陈某乙要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了陈某乙的诉讼请求,并经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予以维持。济源市政府根据张某丁福的申请,将张某丁福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张某丁,并给张某丁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济源市政府给张某丁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陈某乙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没有侵犯陈某乙的合法权益。陈某乙认为济源市政府给张某丁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陈某乙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乙负担。

陈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济源市政府为张某丁颁发的(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程序违法。主要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济源市政府在一审程序中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仅提供答辩状,应视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不能成立,但一审庇护济源市政府,仍然继续开庭审理,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方与行政被告诉讼地位平等的规定,案件应中止审理。2、一审以上案已经出示过相关证据,本案不出示也可,没有法律依据,两案不是同一主体,不是同一法律关系。3、济源市政府的行政行为客观上程序违法,1993年建房,1999年、2000年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理应确认行政程序违法。

济源市政府辩称:1、一审期间其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证据,原卷宗虽丢失,但卷宗材料通过扫描电脑里也存有,是从电脑里复制的证据材料。2、证据材料在另一个生效判决中已经出示、质证,也与原卷宗核对无异,能够作为证据使用。3、张某丁福土地登记案件已确认颁证行为合法,本案的登记是从张某丁福的土地登记变更而来,合法有效,应驳回陈某乙的诉讼请求。

张某丁的诉讼意见同济源市政府。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即张某丁福将持有的(99)(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其子张某丁,济源市政府经过审查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给张某丁颁发济国用(2004)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该行政程序违法,但没有提出具体的违法事实和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济源市政府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虽无原件,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一致,因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陈某乙对济源市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观点,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某乙认为案件应中止、一审法院继续开庭审理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丁忠

审判员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聂文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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