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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该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建议检察机关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代理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在焦作市X路X路南公交站牌处,訾某利与同事侯某某因故有矛盾,侯某某下车后,在此等候的訾某利亲戚孙某雪上前去打侯某某,侯某某丈夫徐某某前去阻拦时,被告人孙某某从后面抱住被害人徐某某将其摔倒,并朝其脸上、头上等部位乱踢,造成徐某某左眼眶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孔某玲等人证言;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訾某利(被告人孙某某侄女)与同事侯某某(被害人徐某某妻子)因故发生争执,訾某利就将此事告诉孙某雪及孙某某。2009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在焦作市X路X路南公交站牌处,侯某某下车后,在此等候的訾某利亲戚孙某雪上前殴打侯某某,侯某某丈夫徐某某前去阻拦时,被告人孙某某从后面抱住被害人徐某某将其摔倒,并朝其脸上、头上等部位踢打,造成徐某某左眼眶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某亲属孙某雪和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徐某某陈述案发当天被孙某某从后面抱住摔倒后,孙某某朝其脸上、头上等部位乱踢,造成其左眼眶骨折等情节相吻合。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和訾某利因故发生争执,2009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在太行路X路南公交站牌处,被訾某利亲戚殴打,造成徐某某左眼眶骨折。证人孙某雪和訾某利证言证实訾某利与同事侯某某因故发生争执,訾某利将此事告诉孙某雪及孙某某,然后在太行路X路南公交站牌处,和侯某某发生撕扯,孙某某殴打了侯某某丈夫。被害人徐某某住院病历证实了其伤情及住院治疗等情况。焦作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调解协议及被害人出具赔偿款收到条、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孙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且其家属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0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代审判员李婧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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