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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李某丙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X乡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X乡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震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香梅乡中心学校学生,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在香梅乡中心学校133班因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双方纠打,导致原告朱某甲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嗣后,原告被送至金龟镇卫生院治疗,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某某、营某某等费用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丙自愿赔偿原告朱某甲误某某、营某某等费用7500元,此款限2012年6月16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雷震宇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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