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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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63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原告贺某甲,女。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XXX。

法定代表人:邹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伍昭,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贺某甲与被告XXX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荣、马道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原告张某、贺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X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贺某甲、被告XXX的法定代表人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从2001年开始,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婚姻关系。2009年4月22日下午,原告贺某甲以原告张某的姐姐张某花的名义入住被告第五人民医某,施行剖宫手术。由于被告医某缺乏相关资质,冒用鸭田乡卫生院退休医某谭珊兰的名义施行剖宫手术,而事实上谭珊兰医某并未在场,施行手术准备不充分,17点30分剖宫时取出一重度窒息的男婴,经抢救无效后于19点30分转邵阳市中心医某,男婴到邵阳市中心医某几分钟后死亡。此事故经隆回县卫生局多次调解无效,被告一直拒绝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医某机构,为了经济效益,超范围施行剖宫手术,导致两原告的新生婴儿死亡,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两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某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方讲病历造假,医某事故鉴定结论的有些部分不能采信,原告方承认不构成医某事故;2、小孩死亡原因不明,结论为先天性原因死亡的可能,所以这种死因不明与手术方法不当没有因果关系,死因不明是因为原告方擅自处理了小孩尸体;3、医某及医某均有相应的资质;4、诉请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原告贺某甲同居多年,2009年4月22日下午,因原告贺某甲没有参加医某保险,原告贺某甲以原告张某姐姐张某花的名义进入XXX(又名隆X石桥中心医某)施行剖宫手术。该院医某于17点30分剖宫时取出一重度窒息男婴,经抢救无效后于19点30分转至邵阳市中心医某抢救无效死亡。因司机不同意运载男婴尸体,原告张某花了300元给邵阳市中心医某,要他们处理男婴尸体。此事故经隆回县卫生局调解无效,两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被告XXX的申请,隆回县人民法院委托邵阳市医某会于2011年3月15日做出邵医某字[2011]X号医某事故鉴定书,结论:在本病例中,隆回县金石桥中心医某已构成一级甲等医某事故,应负次要责任。虽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不服,但原、被告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均没有申请再次鉴定。原告贺某甲于2009年4月23日在隆回县人民医某门诊花费医某费340元,2009年4月23日至同年4月30日在隆回县人民医某住院共7天,花费医某费2223.4元,原告贺某甲共花费医某费2563.4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两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证明,证人贺某乙、郑某某的证言,隆回县X村委会证明,医某的营业执照与医某的资质,邵阳市医某会做出邵医某字[2011]X号医某事故鉴定书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XXX自愿一次性补偿赔偿原告张某、贺某甲因毛毛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00元整,此事一次性了结,被告XXX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此款已当场兑现);

二、本案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张某、贺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人民陪审员马道发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伍晓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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