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易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易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原告易某自愿给予被告胡某经济帮助款3000元,定于2012年4月11日给付现金2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给付1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伟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覃自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