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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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等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

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某莲),女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内乡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两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09年5月30日至1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朱某某合谋指婚骗财,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诈骗四次,总价值x元;被告人朱某某共参与诈骗两次,涉案总价值5180元;被告人冯某某共参与诈骗四次,涉案总价值x元。(二)拐卖妇女罪,1995年,被告人朱某某将刘长军(已判刑)买回的痴呆妇女赵某琴介绍卖至内乡县X乡,朱某某获得100元自肥。

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朱某某数罪并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指控其拐卖妇女不属实,是李华章从中介绍,自己没有参与拐卖。

经审理查明:

一、拐卖妇女

1995年的一天,邓州市X镇X村刘长军(已判刑)嫌弃自己买回的妇女赵xx痴呆,让人找点卖掉;后被告人朱某某将此情况告知李xx,并从中牵线搭桥,李xx联系将该痴呆妇女卖至内乡县X乡。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明1995年前后,大桥乡X村的赵某某说,罗庄镇X村刘X军的女人不能,有点憨,想找个点卖掉。后来其碰见湍东的李xx,给他说了这事,李xx从中联系,后将该痴呆妇女卖给余关;自己从中牵桥搭线的事实。

2、被告人刘长军供述,证明在1995年,自己买的一个憨女人赵xx,因为有羊羔风病,憨的很,就想找个处把她处理掉,后来通过大桥陡沟的赵某某、朱某某,卖到余关的事实。

3、证人王xx证言,证明刘长军将在94年时从罗庄街买的一个憨妇女,卖到内乡余关的事实。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罗庄乡的刘长军到其家说他有个憨女人,不能自理,没人照顾她,想把她找个点卖掉,其和朱某某同意帮他找点。后来朱某某联系余关的三个男的,开辆三轮车把这个憨女人领走。当时卖了1300块的事实。

5、内乡县法院(2002)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5年,刘长军通过大桥的赵某某、朱某某介绍以1300元将痴呆女赵xx卖到余关。刘长军因拐卖妇女罪被判处6年有期徒刑的事实。

6、湍东派出所证明,证明李华章因1997年外出不知下落,多次查找未果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辩解“其拐卖妇女不属实,是李华章从中介绍,自己没有参与拐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在刘长军央求自己将痴呆女赵xx找点卖掉时,不但没有拒绝,反而将此信息告知李华章,并从中牵线搭桥。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已经构成犯罪,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诈骗

2009年5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预谋指婚骗财,后有冯某某组织朱某某参与其中,先后实施了下列诈骗行为:

1、2009年5月30日(农历5月初7),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以将王某某介绍给西峡县X镇X村李xx结婚为名,多次以要见面礼、路费、电话费等借口,共骗取李xx现金2400余元,王某某得赃款1360元,冯某某得赃款985元,赃款挥霍。

2、2009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伙同杨丽(另案处理),以给内乡县X镇江xx提亲为名,以见面、看家、买东西等名义,共骗取江xx钱物7470元,王某某得赃款1190元,冯某某得赃款1150元,其余钱物有杨丽所得,赃款挥霍。

3、2009年11月7日(农历x%,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以给乍曲乡任xx介绍对象为名,共骗取任xx钱物2540元,王某某得赃款905元,朱某某分得赃款730元,赃款挥霍。

4、2009年11月8日(农历9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以给邓州市X镇刘xx提亲为名,骗取刘xx现金2640元,王某某分得赃款900元、5斤香油,冯某某得赃款840元,朱某某得900元,赃款挥霍。

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诈骗四次,总价值x元,分得赃款4355元;被告人冯某某参与诈骗四次,总价值x元,分得赃款2975元;被告人朱某某共参与诈骗两次,总价值5180元,分得赃款16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自己化名王某莲,与冯某某预谋指婚骗财,骗得李xx现金2400余元,自己得1360元,冯某某得985元;和冯某某、杨丽一同骗得江xx钱物7470元,自己得1190元,冯某某得1150元,其余钱物由杨丽所得;后又伙同冯某某、朱某某骗得任xx钱物2540元,自己得款905元,朱某某分得款730元;骗取刘xx现金2640元,自己得款900元,冯某某得款840元,朱某某得900元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明其与王某某、朱某某一起实施诈骗四次,总共x元,自己分得2975元的事实。

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明是冯某某让自己在内乡找男方,对男方以介绍女人为名实施诈骗,自己参与诈骗两次,共计5180元,自己分得1630元的事实。

4、被害人李xx陈述,证明2009年农历5月间,其被王某某、冯某某等人以介绍婚姻为名,多次以要见面礼、路费、电话费等借口,共骗现金2400余元的事实。

5、被害人江xx陈述,证明2009年6月份,其被王某某、冯某某等人伙同杨丽,以给自己提亲为名,借见面、看家、买东西等名义,共骗取钱物7470元的事实。

6、被害人任xx陈述,证明2009年11月份,其被冯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以给自己介绍对象为名,共骗走钱物2540元的事实。

7、被害人刘xx陈述,证明2009年11月份,其被冯某某、朱某某、王某某以给自己提亲为名,骗走现金2640元的事实。

8、证人张xx证言,证明其是江xx的嫂子,在今年5月17日,给他介绍的女的来看家,来了两个女的,其中一个有二十六七岁,一个有五十多岁。在这件事上,xx花了九千多块钱的事实。

9、证人王xx证言,证明刘xx想说女人,其后来给大桥谢营一个姓朱某老汉说了此事,隔有一段时间,姓朱某领过来一个女的到刘xx家。后来为这事,刘xx给其50块钱,让充话费的事实。

10、接受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8月2日,内乡县公安局夏馆派出所接到该镇X村江xx的报案称:自今年6月份以来,有一个自称杨丽的女人以与其结婚的名义先后骗取其现金七、八千元的事实。

11、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其参与介绍、帮助接送被拐卖的妇女,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诈骗和拐卖妇女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朱某某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王某某、朱某某均能缴纳部分罚金,朱某某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数罪,应当实行并罚。本院为了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四、依法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2400元、被害人江xx经济损失7470元、被害人任xx经济损失2540元、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2640元(被告人朱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某崇

代理审判员李锡锋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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