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玉印,男。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玉印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玉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7日20时50分,被告人申玉印伙同金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二人窜至南阳师院西区对面的群众网吧内,按事前的分工,申玉印上前找正在上网的师院学生金某某搭话以吸引其注意力,金某在旁边伺机盗走了金某某放在桌上的诺基亚5800手机一部。该手机系2009年12月4日金某某购于淘宝网,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现手机已追回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申玉印的供述;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的证言;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玉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玉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20时50分,被告人申玉印伙同金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二人窜至南阳师院西区对面的群众网吧内,按事前的分工,申玉印上前找正在上网的师院学生金某某搭话以吸引其注意力,金某在旁边伺机盗走了金某某放在桌上的诺基亚5800手机一部。盗后二人分别逃离该网吧。被告人申玉印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询问,申玉印对盗窃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当晚,被告人申玉印给金某打电话要手机,金某将手机放在指定的地点,公安人员将手机起获后退给被害人。该手机系2009年12月4日金某某购于淘宝网,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申玉印的供述,证实其与金某预谋盗窃手机尔后变卖。案发当晚二人窜至网吧内,其负责与上网的学生搭话,金某趁机盗走一女孩的手机,后二人分别逃离网吧。其刚跑出网吧不远,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其给金某打电话要手机,金某将手机放在指定的地点,公安民警将手机起获后退给了被害人。
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网吧上网,一名男子给其搭话。该男子走后,其发现手机丢失,即从网吧追出,见公安民警已将该名男子抓获。
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有一名男子和金某某搭话,旁边还站着一名男子。两名男子走后,金某某发现自己的手机丢失。
4、书证:
销售发票,证实被盗手机购买于2009年12月4日,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
领条,证实被害人金某某领回被盗手机的事实;
5、物证:被盗物品手机的照片;
6、抓获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玉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玉印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申玉印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书证及物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申玉印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玉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罚金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易卫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