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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57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贾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途径许昌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学院路X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及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与摩托车乘车人许月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在接受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第一次讯问后,经多次通知拒不到案,被上网追逃。2011年4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派出所民警在信阳市潢川市火车站候车室抓获。事故各方于2006年7月14日、2006年10月17日已分别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供述,证人王某、俎某、武某、梅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方面的有关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三份,赔偿凭证三份,被害人身份证明及医院单据,协议书,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材料,110接处警表,受害人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驾驶证的有关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许昌红卫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贾某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较深,且被害人家属已得到了民事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李檑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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