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56岁。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贪某、受某、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某、挪用公款罪
2010年5月,被告人姜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市X区管委会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东城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副主任,负责东城区徐湾蔬菜市场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为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中转拨付徐湾蔬菜市场130万元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安排徐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等人通过签订虚假拆迁补偿协议多支出x元拆迁补偿费,上述共计(略)元补偿费转账支票开出后,姜某安排徐某某将钱全部转入徐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2010年5月26日,姜某与徐某某共谋后,将其中x元用于某纳徐某某经营的东城区X区国土局所欠的土地手续费用;2010年6月11日该笔被挪用的x元公款归还后,姜某安排徐某某将130万元补偿费转给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将虚支的x元贪某,投资于某城区邓庄食品厂的建设工程。
二、受某
2010年10月,被告人姜某利用其担任东城区管委会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东城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副主任,负责东城区徐湾蔬菜市场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为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支付徐湾蔬菜市场两千余万元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收受某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给予的感谢费x元,截止2011年1月,在东城区管委会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姜某已将徐湾蔬菜市场两千余万元的拆迁补偿费全部支付给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某、挪用公款罪、受某,具有自首情节,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
辩护人孙某某、李某甲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姜某的行为构不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有立功情节、自首情节,并积极的退出涉案的款物,归案后,认罪伏法,真诚悔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某、挪用公款罪
2010年5月,被告人姜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市X区管委会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东城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副主任,负责东城区徐湾蔬菜市场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为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中转拨付徐湾蔬菜市场130万元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安排徐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等人通过签订虚假拆迁补偿协议多支出x元拆迁补偿费,上述共计(略)元补偿费转账支票开出后,姜某安排徐某某将钱全部转入徐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2010年5月26日姜某与徐某某共谋后,将其中x元用于某纳徐某某经营的东城区X区国土局所欠的土地手续费用;2010年6月11日该笔被挪用的x元公款归还后,姜某安排徐某某将130万元补偿费转给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将虚支的x元贪某,投资于某城区邓庄食品厂的建设工程。
受某
2010年10月,被告人姜某利用其担任东城区管委会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东城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副主任,负责东城区徐湾蔬菜市场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为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支付徐湾蔬菜市场两千余万元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收受某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给予的感谢费x元,截止2011年1月,在东城区管委会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姜某已将徐湾蔬菜市场两千余万元的拆迁补偿费全部支付给许昌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供述,涉案人员徐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某、董某、李某乙、王某、于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亲笔供述,被告人姜某自首的证明材料,姜某退出赃款的票据,被告人姜某的户籍证明,东城区财政局关于X号地征地拆迁费用拨付手续,东城区征地办向天泽公司打款2000余万元财物手续,吕某某等四人征地补偿款领款手续,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东城区征地办银行明细(向吕某某等四人开转账支票),吕某某等四人交易银行明细,徐某某银行明细,徐某某向东城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转款72.6万元银行凭证,金水绿化公司72.9万元补偿款领款手续,徐某某账户进账72.9万元、转款130万元银行凭证,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支付55.5万元财物手续,徐某某、姜某投资邓庄食品厂的照片,姜某的主体身份证明,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某出具的关于某告人是否有立功情节的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x元;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某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贪某和受某。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某和受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立。被告人姜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某告人姜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某告人有自首情节、悔罪之意颇深,并能退出涉案赃款,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