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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有限公司与缪xx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胡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X乡枫林市X组。

委托代理人方文斌,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缪xx(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设立,设立后聘请被告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完全置于被告的控制和管理之下。被告在管理原告单位期间,有职责和义务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然而被告有意不作为,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以致双方发生矛盾时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主张(索要双倍工资)之目的。2010年10月中旬,被告带头、煽动员工闹事,由于原告的管理经营活动完全在被告的掌控下,他们突发闹事、擅离职守且事后随即辞职,辞职时亦未办理好工作交接。因被告工作交接不全,原告暂欠发被告部分工资,被告随即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巨额的索赔,原告就自己的损失向仲裁委提出了反诉申请。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长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进行了裁决,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签收了《裁决书》。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欠被告的工资为5400元;2、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额外赔偿金等。

被告辩称,1、原告应足额支付工资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拖欠劳动报酬的额外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被告出具的工资单不应成为计算原告下欠被告工资的依据。原告以被告写工资欠条后就结账为由要求被告写明原告所欠工资数额,被告遂依据原告向长沙市劳动监察支队提供的工资表书写了该份材料。对于被告书写的该材料,从法律性质上讲是被告的一个意思表示,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对于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人可以随时撤销或变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经依法登记成立并营业,原告成立前,被告即参与了原告的筹建工作。原告成立后,被告担任原告的湘菜主厨,月工资680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发放员工工资的方式为次月15日发放员工上月1至30日的工资,原告发放了被告2010年8月份的部分工资计6115元。2010年10月20日,原告因拖欠员工工资与员工发生纠纷,于当日停止营业。2010年10月23日,被告将其单方签名的工资结算说明提交给原告,确认原告共欠8至10月份工资总额x元。原告未支付被告确认的工资。2010年11月11日,被告委托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以特快专递邮件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将被告已于2010年10月25日离职的事实通知原告。

2010年12月6日,被告等4人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被告的申请事项为:1、裁决原告支付拖欠的8、9、10月份工资和加班工资共计x.47元;2、裁决原告支付因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54元;3、裁决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额外赔偿金x.47元;4、裁决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00元。仲裁中,原告向被告等4人提出反申请,要求被告等4人赔偿各项财产损失x元,其中原材料变质全损x元、被盗物资损失x元。2011年1月26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一、终局裁决部分: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400元;二、非终局裁决部分:1、原告支付被告工资x元;2、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x.50元;3、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4、对原告的反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签收裁决书后,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立案予以受理。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王x签名的2010年5月至8月《员工考勤表》显示,被告未参加原告的考勤,原告的8、9、10月份工资表显示,被告没有加班的事实。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2、被告签名的工资结算说明;3、《律师函》以及邮寄详情单;4、《2010年8月份工资发放表》;5、2010年5月至8月《考勤表》以及原告的8、9、10月份工资表;6、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反诉申请、裁决书以及送达回证;7、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经依法登记成立并营业,原告成立前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7月27日成立。被告因参与原告的筹建工作而与原告的出资人形成的劳务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未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函,确认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离开公司,本院认定2010年10月25日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10月25日计89天,被告主张原告拖欠2010年8、9、10月份工资,本院认定拖欠数额为x.67元(6800元/月×85/30个月—6115元)。被告单方签名的工资结算说明,原告未予承诺,不发生效力。被告未举证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事实的存在,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判决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额外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xx有限公司欠被告缪xx的工资为x.67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曹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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