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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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某不服保康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某,男。

被告保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保康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叶某,保康县政府县长。

第三人方联梅,女。

原告俞某某不服被告保康县政府为第三人方联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请求消除不利影响,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被告保康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王×、第三人方联梅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方联梅的妹夫蒋××相邻而居,2005年9月1日蒋××在没有取得任何许可的情况下,在原告出入的通道上构建建筑物,严重影响了原告家人的通行。2011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保康县政府将原告通行的道路确权给第三人,导致原告唯一出入的道路无法通行,排水、供电等设施无法施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方联梅颁发的x号土地使用权证,判令被告消除因违法颁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被告保康县政府答辩称,1、本案所涉宗地权属事实清楚,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989年1月9日,第三人之夫李××与原土地权属单位二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征用土地合同》,土地面积137.28平方米,第三人支付二建公司土地补偿款1500元及青苗补偿费,获得事实上的土地使用权。1991年6月,第三人向居委会、镇政府、县政府申请建房用地,获得批准后,没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并于2006年6月建房,同年11月完工。2010年12月10日,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地籍调查,核定权属来源,并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对该宗地权属提出异议,后报被告审查批准,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和《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11年2月向第三人颁发了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土地登记行为是对国有土地、农村集体土地实施权属管理,公民、法人的房屋建设行为则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实施管理。如果第三人的建房行为影响原告的通行权,原告可以向规划主管部门主张权利,土地登记行为不涉及相邻权问题,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通行的道路确权给第三人,导致原告唯一出入的道路无法通行”,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诉称“在原告出入的通道上构建建筑物,严重影响了原告家人的通行”,是不属实的。1989年1月9日第三人与原二建公司在《征用土地合同》中约定:“在此征地范围内留1.5米公共人行道,此房建成后占天不占地”;2007年9月30日原保康县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对此通道作出《关于俞某某等人人行通道通行权的处理意见》决定,“人行通道为1.5米宽、长14.3米,其人行通道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申请该宗地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时,必须做到占天不占地,留足1.5米的人行通道,确保俞某某等人的通行”。原告对此事认可同意。而事实上,第三人建房时留下的通道是3.32米,并没有在通道上建构筑物,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方联梅述称,1、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是依据《土地登记办法》合法办理的,且原告在2005年诉保康县政府和黄某忠行政诉讼一案中,已明确承认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2、原告的通道问题与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无关,与县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联系。在2005年原告诉保康县政府和黄××行政诉讼一案中,已明确对原告通道问题做出处理,而且现有的通道是严格按照处理意见给原告留了通道并不影响其通行,原告的要求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的诉求无理,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保康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所举证据材料有:

1、1989年1月9日第三人方联梅之夫李××与保康县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的《征用土地合同》及所附平面图,李××支付土地征用费、青苗补偿费的收据与领条。

2、方联梅1991年的《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

3、2007年9月30日保康县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关于确定俞某某等人人行通道通行权的处理意见》及附图。

4、2010年12月方联梅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二份、方联梅夫妇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夫妻关系证明、土地登记委托书。

5、2010年12月10日方联梅的地籍调查表及宗地草图、违约缺席定界通知书及其特快专递、保康县土地规划勘测队“关于黄××未签字的说明”。

6、方联梅的宗地图及界址点坐标。

7、2011年1月18日的土地登记审核公告。

8、土地登记审批表。

9、土地登记卡。

原告俞某某所举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土地使用证。

2、原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原告及其子俞×的身份证复印件。

4、原告的户口薄。

5、原告之子俞※的车辆登记证书和行车证复印件。

6、2010年12月29日原告向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局特快专递邮寄的《关于陨塔路居民俞某某对其通道的意见》。

7、2010年12月17日原告向保康县政府、国土资源局特快专递邮寄的《关于给俞某某住宅预留能够通车的通行道路和消防安全通道的请求书》。

8、光碟一盘。反映原告家人同第三人方联梅及其妹夫蒋××发生纠纷时公安机关在现场调查的情况。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给方联梅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相邻权。

9、申请书及录音光盘。原告以此证明其申请查阅通道之地办证情况被拒绝。

10、唐××、唐※※书面证明各一份,田××收条一张。原告以此证明通道上方的房屋是蒋××的,并影响到车辆通行且给原告造成了影响和损失。

11、通道及原告房屋室内用水排水照片共计16张。

12、保康县政府2011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陨塔路居民俞某某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

13、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在门户网站上发布的《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的公告》。

第三人方联梅所举证据材料有:

1、通道照片两张。

2、方联梅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所附宗地图。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中《征用土地合同》未经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证据2系1991年的用地申请,且审批意见栏内政府没有盖章,未经被告同意;证据3保康县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对人行通道的处理意见,是真实的,但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地籍调查表无黄××签字,也未经原告签字,二建公司朱××的签字证明不了什么;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合法,不应将通道划到方联梅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认为证据7审核公告不应在保康县国土资源局的门户网站上发布,内网上可以改,不可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合法。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且其中的第14、15张照片恰恰证明通道能让大货车通行;认为证据3至证据10、证据12均与本案无关;证据13与被告所举证据一致,无异议。第三人除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外,同时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按规定其宅基地面积只能有100平方米,而其土地使用证载明使用面积达300多平方米,故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不合法。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即两张照片反映的是过去的情况,不是现状;证据2土地使用证不合法。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与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材料除证据1中李※※出具的青苗补偿费领条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外,其它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形式合法,应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中,证据1至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12、证据13,以及证据11中有关通道的照片均与本案相关,且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5、证据8至证据10,以及证据11中原告房屋室内照片均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第三人所举证据,照片客观反映了通道的地理位置与形状、宽度,土地使用证则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89年1月9日,第三人方联梅之夫李××与保康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征用土地合同》,李××向该公司支付土地补偿费等费用后,获得该公司137.28平方米土地的实际使用权,该宗地四至为:东以公路人行道为界,西以李##(注:俞某某之妻)东山墙外边向东延伸2米为界,南以李++和黄××后檐坎子为界,北以蒋××门前挡土墙为界。合同要求,“为了解决李##走路(注:通行)问题,李××应在该宗地范围内留1.5米公共人行通道,此房屋建成后占天不占地”。1991年,第三人方联梅申请个人建房用地115平方米,保康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其申请书中“村(居)委会、户主单位意见”栏内签署“同意建房三间,用地面积115平方米,建筑面积90平方米”的意见,保康县X镇土地管理所签署“同意征用菜地115平方米作为宅基地,其中建筑面积90平方米,按政策规定交清各种税费”的意见,在乡(镇)审核意见栏内有关领导签署“同意征地115平方米”的意见,在市(县、区)审核意见栏内有关领导签署“同意占耕地建房115平方米,缴纳各项税费”的意见。

2010年12月,方联梅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同月10日,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地籍调查,方联梅的北邻蒋××、西及南邻保康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在邻宗地指界人栏签字,东南角邻居黄××未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保康县土地规划勘测队于同月15日向黄××特快专递邮寄了“违约缺席指界通知书和地籍调查表(复印件)”,黄××未在限定期限内对其与方联梅的界限提出异议。2011年1月17日,保康县国土资源局承办部门在方联梅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填报了建议为方联梅办理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初审意见,同时备注:“该宗地南侧通道部分长13.5米,宽1.5米,占地面积20.15平方米,须保证通行。”1月18日,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填报了“经审核,初审过程符合要求,结果正确,同意报请县政府批准土地登记”的审核意见。同日,该局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了“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的公告”,其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有关规定,现对保康县境内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情况予以公告,凡对公告的土地使用权有异议者,请予30日内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复查手续,逾期没有提出异议的,即视为公告的权益有效,将准予登记注册。1、地号:x;土地使用者:方联梅;土地坐落:城关镇X路;权属性质:国有;使用权类型:划拨;土地用途:城镇住宅用地;土地面积:115平方米。”2011年2月21日,保康县政府签署“同意登记”的审批意见,并向方联梅颁发了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15平方米的保国用(201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俞某某的宅基地与方联梅的宅基地之间有2米宽的空地,系国有土地。俞某某一家从方联梅的宅基地南部通行。在方联梅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之前,为解决俞某某因人行通道纠纷长期上访的问题,保康县建设局、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9月30日共同对俞某某、蒋××、黄××作出《关于俞某某等人人行通道通行权的处理意见》,即“人行通道为1.5米宽(北起蒋××挡土墙西角8.1米、东角7.7米),长14.3米,其人行通道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申请该宗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时,必须做到‘占天不占地’,留足1.5米的人行通道,确保俞某某等人的通行”。现该处通道实际宽度不少于3米(被告称经实地测量为3.32米,原告当庭认可只有3米)。原告称,第三人方联梅的妹夫蒋××在通道之上建有楼梯等构筑物,原告在修建房屋附属设施中遭蒋××干扰并发生纠纷,蒋××声称等原告家施工完毕将封堵通道,只留1.5米宽通行,原告认为,此地系国有土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应给其留足4米宽的通道以保障通行及消防安全,原保康县建设局、国土资源局的处理意见不符合客观实际,保康县政府将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划归方联梅,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1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的宅基地与第三人方联梅的宅基地中间有2米宽的空地;同时,不动产相邻权人因通行、排水等生产、生活需要而必须利用他人土地的,他人为不动产相邻权人提供必要的便利是其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土地使用权证对享有使用权土地范围的确定,并不影响不动产相邻权的行使,亦即方联梅对通道享有土地使用权并不影响原告行使其相邻权,故保康县政府给方联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对俞某某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与俞某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俞某某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告俞某某认为第三人的妹夫蒋永生在通道之上建造构筑物以及干扰原告修建房屋附属设施的行为侵犯其相邻权,与被告保康县政府为第三人方联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俞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梅

审判员刘敏

审判员杨瑛

二O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孙俊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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