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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双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阴翔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双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翔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阴市双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翔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滨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鹏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耀长,被上诉人翔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陈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和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5月10日、5月22日,双鹏公司向其购买价值x.06元的钢板,仅于5月24日支付货款x元,余款x.06元虽承诺于5月底付清,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双鹏公司立即给付货款x.0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诉讼费用。

双鹏公司答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翔和公司未有业务往来,不存在钢材买卖,送货单只能证明翔和公司送货,并不能证明买受人是双鹏公司,且收货单上的签字人是朱某兴,朱某兴与双鹏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朱某兴的签字不能视为双鹏公司的职务行为,请求驳回翔和公司对双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江阴顺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与双鹏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耀长签订关于合作经营“江阴市双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约定顺通公司提供数控切割下料和钢结构制作车间场地,双鹏公司提供等离子数控切割机一台及钢结构件制作设备,双方各占50%的股份,所需流动资金原则上各筹50%,朱某某、韩耀长为合作经营负责人。后因生产需要,2010年4月11日,经朱某某联系,双鹏公司向翔和公司购买4mm开平板3.414吨,该批货物由门卫朱某兴在收货人栏内签收,货款x.44元双鹏公司已支付。同年5月10日、5月22日,双鹏公司又向翔和公司购不同规格的开平板、中板计货款x.06元,该两批货物仍由门卫朱某兴在收货人栏内签收。嗣后双鹏公司支付货款x元,余款未能支付,引起纠纷。原审中,双鹏公司认为与翔和公司没有买卖钢材的业务往来,也未委托朱某某购买钢材,货物签收人也不是其公司的员工。证人朱某某述称:其与韩耀长合作经营双鹏公司,当时公司接到生产75个车斗和4台除尘设备的订单后需采购钢板,由韩耀长父亲写了采购单,其与韩耀长确定后,由其购买,且做这些设备的钢板都是向翔和公司购买。韩耀长则认为,朱某某采购钢板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双方不能互相代表对方。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合作经营协议书、朱某某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双鹏公司因生产需要,由其合作经营负责人之一朱某某联系,向翔和公司购买钢材,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按双方的交易习惯,2010年4月11日,翔和公司送货至双鹏公司,该批货物由门卫朱某兴在收货人栏内签收,货款x.44元双鹏公司已支付。同年5月10日、5月22日,翔和公司两次向双鹏公司送货,该两批货物仍由门卫朱某兴在收货人栏内签收,且双鹏公司支付了货款x元,故翔和公司有理由相信朱某兴签收的货物,双鹏公司均已收到。双鹏公司是货物的买受人。翔和公司要求双鹏公司支付货款x.06元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故翔和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双鹏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010年11月,该院作出判决:双鹏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翔和公司货款x.06元及该款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830元,由双鹏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双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足已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原审将翔和公司提供的2010年4月11日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证人吴某某证言等证据未予送达,也未经当庭质证;翔和公司提供证人堵某某的证言后,双鹏公司又向证人作了补充证言,该证言在庭审中未有涉及和认定;顺通公司作为合作经营一方,应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审未予追加;原审判决后拒绝双鹏公司对该案证据及其相关法律文书的查阅和复印。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证人堵某某于2010年8月12日的证言和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不应被采信,三张送货单存在证据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0年5月24日的收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更不存在交易习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翔和公司的诉请。

被上诉人翔和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0年4月11日双鹏公司向翔和公司采购钢材,由朱某某经办,朱某兴收货,翔和公司开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双鹏公司也予抵扣,此后两批货,也以同样的方法交付,翔和公司有理由相信朱某某的行为代表双鹏公司,现结欠的余款应由双鹏公司支付,原审所作判决应予维持。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2010年4月11日翔和公司向双鹏公司供应板材3.414吨,双鹏公司由朱某兴收货,付款x.44元,翔和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后,双鹏公司予以抵扣。2010年5月10日和5月22日,翔和公司又向双鹏公司供应板材价值x.06元,双鹏公司仍由朱某兴收货,仅支付货款x元。翔和公司依据合同法表见代理的相关原理,向双鹏公司主张尚欠货款x.0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顺通公司与双鹏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江阴市双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协议书及其内容对翔和公司并无拘束力。双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双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费益君

代理审判员瞿俊鹏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卢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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