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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不服周口市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2011年8月2日作出的周公复字(201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河南省郸城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陈州(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锋,河南陈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口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河南省淮阳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彭某某之妻,住(略)。

第三人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甲不服周口市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2011年8月2日作出的周公复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由审判员耿艳芳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彭某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第三人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以下简称市局六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2日,被告作出周公复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市局六分局所作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原告王某甲诉称,市局六分局以彭某某对王某甲实施殴打行为,致使王某甲脸部、嘴部、手部受伤,为此对彭某某作出治安处罚。彭某某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未作调查便作出复议决定,对原告所受主要伤(手部伤)未予认定。被告所作复议决定改变了原告受伤部位的主要事实,却作出维持的复议结果,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市局六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彭某某殴打了王某甲,虽没有对具体的殴打部位进行描述,但并不影响彭某某殴打行为的成立,也不影响对彭某某进行处罚。被告在复议决定书中认定彭某某对原告王某甲的殴打行为成立,并对查明的殴打的具体部位进行描述,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变更,更无适用法律错误一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彭某某诉称,彭某某根本没有打王某甲,市局六分局的处罚决定及被告的复议决定均是错误的。

第三人市局六分局述称,在对彭某某进行处罚中虽认定彭某某殴打了王某甲的手部,但由于本局是以殴打他人为由进行处罚的,只要彭某某实施了打人的行为,处罚就成立,具体彭某某打了王某甲的哪部位,不影响对彭某某的处罚,被告的复议决定没有改变本局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下午,王某甲与彭某某发生纠纷,事后王某甲向原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火车站派出所报了案。该派出所受理后,就王某甲损伤程度委托原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物证鉴定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甲左手损伤程度属轻伤范畴。2011年5月25日,市局六分局在综合考虑王某甲脸部、嘴部及手部伤的基础上作出周公六(刑侦大队)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1月3日下午15时许,王某甲同彭某某一起到周商路口腔医院给彭某某的外甥女杨秋杰看病,(因前几天两家在周口职业技术学校卖饭时发生殴打,彭某某的外甥女口腔受伤,两家协商后王某甲同意给对方看病。)王某甲在付某查费时同彭某某发生争吵,从医院出来走到大门外彭某某同王某甲发生殴打,致王某甲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彭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以未殴打王某甲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8月2日,被告作出周公复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在该复议决定中,被告认定:2010年1月3日下午15时许,王某甲同彭某某一起到周商路口腔医院给杨秋杰(彭某某的外甥女)看病,(因2010年1月2日两家在周口职业技术学校因卖饭发生殴打,彭某某的外甥女杨秋杰口腔受伤,两家协商后王某甲同意给杨秋杰看病)。在周商路口腔医院大厅内王某甲和彭某某因付某查费问题发生了争执,后二人在口腔医院大门外发生互殴,彭某某将王某甲脸部、嘴部打伤。被告认为市局六分局所作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王某甲认为市局六分局在原处罚决定中认定彭某某殴打王某甲的脸部、嘴部和手部,而被告的复议决定仅认定彭某某殴打了原告脸部和嘴部的轻微事实,对王某甲手部受伤致残的主要事实未予确认,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改变了原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王某甲对此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在殴打他人的治安案件中,打人者是如何殴打受害人、致受害人身体何处受伤、损伤程度如何等都是案件的基本事实,这些案件事实直接决定殴打行为是否存在、是否应当予以处罚、应当处以何种形式的处罚及处罚的力度如何。公安机关在办理这类案件时,不能撇开案件基本事实而抽象出一殴打行为,并不加分析地作出处罚。在彭某某与王某甲的纠纷中,彭某某是否打了王某甲、打了王某甲的哪里、王某甲是否受伤及损伤程度如何是被告及市局六分局均应查清的事实,只有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才能正确认定彭某某是否打了王某甲、是否应当受到治安处罚及处以何种方式的处罚和处罚幅度,被告及市局六分局提出的只要彭某某实施殴打王某甲的行为,治安处罚就成立,与打在王某甲身体的哪部位无关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市局六分局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所作伤情鉴定只是针对王某甲的手部,鉴定意见认为王某甲的手部伤为轻伤,由此可见王某甲手部伤不仅应是市局六分局作出治安处罚考虑的情节,甚至还可能成为确定罪与非罪的依据,故王某甲手部伤为何人所致应为案件的主要事实,被告所作复议决定对王某甲手部伤的认定与市局六分局所作处罚决定对王某甲手部伤的认定是否一致,就意味着被告的复议决定是否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市局六分局在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中虽回避写明王某甲的受伤部位,但庭审中其述称是在综合考虑王某甲的脸部、嘴部及手部伤而作出对彭某某处罚的。被告在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中仅认定彭某某将王某甲的脸部、嘴部打伤,而没有认定王某甲的手部伤,显然改变了市局六分局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的对象应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主要事实的情况下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复议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口市公安局2011年8月2日作出的周公复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周口市公安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周口市公安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耿艳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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