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翟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清丰财险公司)。

负责人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翟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被告委托代理人安燕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号载货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险种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止,2010年6月30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被保险车辆司机王修群承担全部责任,后经该交警队调解,原告承担修车费及施救费用,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全额理赔,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清丰财险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定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第24条的约定,对于车损部分,原告在修理前应当会同保险公司共同协商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费用,否则对于被保险人自行选择修理机构而发生的修理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

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泰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否有效;维修费是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一份;3、涉案物品价格结论鉴定书及维修费发票各一份;4、泰安东岳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5、救援中心出具的收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清丰财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翟某某提供证据1、2、4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4予以确认。对证据3和5有异议,认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是原告通过泰安交警支队单方委托,在选择鉴定机构也未与被告进行协商,对该鉴定结论清丰财险公司不予认可。对维修费发票原告未提供修理项目清单进行相互印证,对该维修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是否鉴定需要回公司商量后再确定。对证据5认为,该停车费票据既非正规的发票,也非二联单,仅是一份手写的收据,且收款所盖的公章也不知何处的停车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处理事故的交警队依法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没有证据反驳鉴定结论。对该鉴定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翟某某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的金额与被保险车辆鉴定损失价格相符均为x元,被告清丰财险公司没有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应视放弃自己的权利,对原告翟某某提交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翟某某提交的救援中心出具的收条显示的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一致,能印证停车费发生的真实性,被告清丰财险公司质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救援中心出具的收条予以确认。

综上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所有的豫x号载货汽车在被告清丰财险公司投保,保险险种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2010年6月30日22时50分,被保险车辆司机王修群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京福高速19km处与陈联合驾驶的鲁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被保险车辆司机王修群承担全部责任。该交警队委托泰安市岱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载货汽车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直接损失价格为x元,处理该交通事故发生事故产生的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00元。后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调解,原告翟某某承担修车费及施救看车费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既投保了强制险,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坏给原告造成损失时,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对此损失给予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翟某某要求被告清丰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某某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闫军景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韦龙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