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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新疆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哈密车站派出所(略),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村村民张新安、张守恩(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到鄢陵县X乡X村民刘秋菊家中,盗窃一辆新本冈田牌电动车(价值2613元),销赃后赃款分肥。

另查明,被盗电动车事后被失主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新安、张守恩供述、失主刘秋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玉亭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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