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37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支某某(别名大X),男,26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杰X),男,22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尚某某(小名小伟),男,28岁。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戊,男,24岁。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2月2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9年2月1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0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3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己,男,22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0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支某某、陈某某、尚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小娜、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支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丙、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丁、被告人王某戊、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0年7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为替其老表赵某军讨要工资,与被告人支某某、陈某某、王某戊、王某己及娄高峰、荆轲(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鄢陵县箱包工业园区杰迪康皮具有限公司门口,见到该公司老板李某庚后,因工资问题与李某庚发生纠纷,张某甲遂让支某某、陈某某、王某戊、王某己、娄高峰、荆轲殴打李某庚,陈某某等人用铁架子将李某庚砸伤。该公司员工刘某辛、刘某壬见李某庚挨打,便上前劝解,支某某等人又殴打刘某辛、刘某壬二人。后张某甲带着支某某等人到鄢陵县中医院给荆轲包扎伤口,在中医院一楼电梯口处碰到来此看病的李某庚,支某某、陈某某、王某戊等人又对李某庚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庚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刘某辛、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李某庚等三人各项费用共x元。
二、敲诈勒索罪
(一)2010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将出租车司机周某某带到其位于鄢陵县南关的双汇专卖店仓库办公室,以周某某偷其店里的东西为由威胁周某某,向周某某索要x元钱,并扣押周某某的出租车,让周某某出去找钱,周某某给张某甲找来x元钱后,张某甲又让周某某给其买了一条苏烟后才让周某某开车回去。
(二)2010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支某某、陈某某、尚某某预谋后,在鄢陵县南关郭祥烟酒店门口喊住出租车司机周某某,后将周某某带至尚某某的车上,以周某某偷张某甲双汇店东西为由,威胁、殴打周某某,向周某某索要6000元钱,周某某只好于当晚借来6000元钱交给陈某某等人。
案发后,以上涉案款项已全部退给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支某某、陈某某、尚某某、王某戊、王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李某庚、刘某辛、刘某壬陈某、被害人周某某陈某、证人唐某某、李某癸、雷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唐某某、李某癸、赵某某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三份、鄢陵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协议书、协议一张、收条、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支某某、陈某某、王某戊、王某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支某某、陈某某、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等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甲、支某某、陈某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某。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支某某、陈某某、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甲、支某某、陈某某、王某戊、王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已赔偿了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支某某、陈某某、尚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可免予刑事处罚、犯敲诈勒索罪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尚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1、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戊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2、被告人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张东海
审判员王某卫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