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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青青,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双华,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衡南县人民法院(2008)南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青青,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谢某某要购买一台营运客车参与三塘公交线路(即8路车)经营,挂靠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2006年1月21日,被告谢某某与原告李某签订借款协议书,就双方权利义务作了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谢某某依约应支付购车款x.1元。被告谢某某按原告李某的要求,将12万元购车款汇入原告李某指定的账户。下欠原告李某x.1元未付。被告谢某某将下欠的x.1元作为借原告李某的借款,并约定月息10‰。原告李某于2006年1月16日将湘D-x号客车购回后,交给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湘D-x号客车,挂靠衡阳同盛运输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衡南县三塘至衡阳市搞8路车客运。后被告谢某某陆续偿还原告李某现金2.8万元,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未付。2007年11月28日,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通过了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纪要约定:因无锡客车厂42台客车换原三塘线路车辆,所造成的相关收益和亏损、权利和义务由李某个人全部承担,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只向李某收取32台经营三塘线路的车辆管理费和安全互助金,不承担其他责任。而被告谢某某的车辆属于这42台车中的一台。因被告谢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李某遂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被告谢某某为购买湘D-x号客车,应支付给原告李某人民币x.1元,当时只支付给原告李某人民币12万元,下欠x.1元未付,为此,被告谢某某与原告李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谢某某借原告李某人民币9万元及按每月10‰支付利息。且原告李某将湘D-x号客车交付给被告谢某某后,被告谢某某又偿付了x元欠款。故原告李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谢某某购买湘D-x号客车,与他人共同组成衡南县三塘车队,在衡南县三塘至衡阳市的8路车营运,而挂靠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故湘D-x号客车客车实际所有权人应为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认为购买衡阳同盛运输公司的车,而没有借原告李某的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因原告李某与衡阳同盛运输公司之间有协议,包括湘D-x号客车在内的42台车买卖的权利义务均由李某个人行使、承担,故李某将湘D-x号客车交付给被告谢某某后,被告谢某某应支付x.1元,而被告谢某某只支付12万元,下欠x.1元,以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谢某某借原告李某人民币9万元,并约定月息10‰。且事后,被告谢某某又偿还了原告李某x元,至于李某与衡阳同盛运输公司的协议,属另一种法律关系。故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谢某某在原告李某交付客车后,没有按借款协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负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谢某某偿还所借原告李某人民币x元,利息x元,合计x元。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邮政专递费200元,由被告谢某某、原告李某各承担100元。

谢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实际交付借款,故双方借款合同未生效;二、原审遗漏了本案的当事人同盛运输公司,属程序违法;三、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同盛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三塘线路车辆债权债务的转让未通知并得到上诉人的同意,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李某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谢某某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是汽车买卖合同,证明汽客车(无锡)有限公司与衡阳同盛客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是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盛公司并未将车款付清。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李某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二属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查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借款关系中,当事人彼此间交换的并不必须是作为物品的金钱,也可以是以货币单位所表示的抽象的财力。本案中,谢某某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已依约向谢某某实际提供借款,该借款即为谢某某尚未付清的购车款,且李某已向谢某某实际交付了湘D-x号客车,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某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借款协议之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李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实际交付借款,双方借款合同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通过之前李某与谢某某的借贷关系即已存在,衡阳同盛运输有限公司与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该公司不应作为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参加本案审理,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同盛运输公司,同盛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三塘线路车辆债权债务的转让未通知并得到上诉人的同意,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李某与谢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按每月10‰支付利息,该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这一上限,谢某某应依约清偿本金及利息,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197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仪

审判员罗源

审判员阳玲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某芳

校对责任人:阳玲玲打印责任人:肖某芳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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