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刘某,男。
被执行人张某,女。
申请执行人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湘潭仲裁委员会(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经本院审查后作出(2011)潭中执监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湘潭仲裁委员会(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湘潭仲裁委员会(2010)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肖剑英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