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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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非法拘禁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逮捕,于2011年9月9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4月16日对被告人吴某乙进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8日、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乙伙同黄某才(已判决)、“亚海”、“哑佬”(另案处理)等人在“乌鸡”的纠集下到合浦县X镇“多美丽餐厅”内对与“乌鸡”有嫌隙的李某戊实施殴打后,强行推上载客的三轮摩托车带到合浦县X镇X路X号的对面小平房的路边继续进行殴打。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到现场解救被害人李某戊并抓获了黄某才。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戊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乙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吴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只是辩解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19时许,在“乌鸡”的纠集下,被告人吴某乙伙同黄某才、“亚海”、“哑佬”等人到合浦县X镇多美丽餐厅内先对被害人李某戊实施殴打,然后又强行推上载客的三轮车挟持到合浦县X镇X路X号的对面小平房的路边继续进行殴打。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到现场解救被害人时,抓获了黄某才。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戊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于2011年8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黄某才的供述、证人吴某丙、吴某丁证言、被害人李某戊陈述、李某戊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收某、谅解书、认罪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乙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拘禁罪成立。被告人吴某乙以及其他同案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实施了殴打的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戊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吴某乙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某

人民陪审员罗某某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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