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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诉被上诉人郭某丙、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胡某某,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方周,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曾用名郭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

郭某丙、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系郭某丙、余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恒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住所地宜城市X路。

法定代表人殷某,恒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恒通公司公交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声汉,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丙、余某、恒通公司、王某、郭某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的〔2011〕宜民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1日12时许,余某、郭某富及李官秀等人乘坐杨某驾驶的“福特莱”牌机动三轮车,在行驶至郑集镇X路段时,三轮车由东向西横穿左上207国道的过程中,遇郭某戊驾驶的鄂x中巴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由于两车避让不及在路西发生相撞,致使三轮车侧翻,造成郭某富、余某及李官秀受伤,当天下午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余某住院治疗38天,郭某富住院治疗18天。在此期间郭某富、余某共花费医疗费8918.88元(此款已由王某支付)。事故发生后,王某向太平洋财产保险襄樊(阳)中心支公司报了案,此事故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戊、杨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富、余某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另查明,郭某戊驾驶的号牌为鄂x的客车系王某所有,此车挂靠在恒通公司。郭某戊持有驾驶证(证号(略))。王某与太平洋保险襄樊中支公司签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28日至2011年5月28日)。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李官秀经医院抢救11天后无效死亡,李官秀的五个儿子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原审法院以〔2011〕宜民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太平洋保险襄樊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官秀的五个儿子医疗费824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小计8394.2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00元、交通费930元、丧葬费14046元、死亡赔偿金291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433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郭某丙、余某无任何过错,系由杨某和郭某戊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郭某丙、余某身体受伤,杨某和郭某戊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共同承担全某民事赔偿责任。王某作为肇事客车的实际所有者,恒通公司作为肇事客车的登记所有者,应对郭某戊的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为肇事的鄂x号客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襄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郭某丙、余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襄樊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某和郭某戊按责任赔偿。余某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394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20元/每天=760元、护理费38天×46.41元/每天=1763.58元、交通费500元;郭某富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96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每天=360元、护理费18天×46.41元/每天=835.38元、交通费300元;郭某丙、余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精神受到损害,因王某对肇事车辆投保时与太平洋保险襄樊中支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亦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进行了约定,故法院对郭某丙、余某要求太平洋保险襄樊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酌情予以考虑。郭某丙、余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138.88元,因太平洋保险襄樊中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限额内向在此次交通事故的死者李官秀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394.23元,故太平洋财产保险襄樊(阳)中心支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郭某丙、余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77元,剩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33.11元,应由杨某、郭某戊按过错责任分担,王某、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富、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891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598.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5437.84元由太平洋保险襄樊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605.7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800元、护理费2598.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004.73元,并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支付给郭某富、余某;二、郭某富、余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33.11元由杨某、郭某戊各赔偿4216.55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支付;王某、恒通公司对郭某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王某为郭某富、余某垫付的医疗费8918.88元,由郭某富、余某从赔偿款中返还,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支付;四、驳回郭某富、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郭某戊负担250元,杨某负担250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其事实与理由是:本案中郭某富、余某伤势轻微,交通事故并未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重大伤害,不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

被上诉人郭某富、余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赔偿少了。

被上诉人恒通公司答辩服从原判。

被上诉人郭某戊答辩服从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杨某二审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现已更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认为:郭某富、余某在交通事故中虽然伤势轻微,但因郭某富、余某均年事已高,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惊吓,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且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并不多,因此,原审判决适量酌定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的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郭某富、余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赔偿少了,但因其在本案二审中处于被上诉人的诉讼地位,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太平洋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仁兵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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