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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伟,男,偃师市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恩波,男,偃师市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波,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将我打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83.41元,眼底损伤按照我国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应休息30天的误工费7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没有去原告家打原告,原告要求赔偿应有医院病历及一日清单。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8时许,被告张某乙与其母亲宋妞到原告张某甲家中,询问原告将摩托车停放过界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张某乙用拳头殴打原告张某甲,致使原告受伤。此事经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警处理,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偃公(城)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某乙罚款五百元。事发当天原告张某甲到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经CT检查未发现骨折,检查花费145元,原告即到偃师市城关卫生院门诊接受治疗,诊断为:双眼外伤,左眼球结膜出血,眼底挫伤。门诊治疗花费1028.41元;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10元。后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诊断证明1份、CT报告单1张、医疗费票据19张、交通费票据1张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在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为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无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780元,因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1173.41元、交通费10元,共计1183.4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许建波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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