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欣,男,偃师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曲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曲某某、杨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9月2日,被告因家庭经营组装摩托车缺乏资金,经朋友介绍,向我借款x元,经介绍人协商,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2009年12月21日,双方将月利息改为1分,每月300元,按月支付,被告借款后至今,仅支付3000元利息。现我需用钱,向被告讨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还款,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利息6135元,共计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曲某某、杨某某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被告曲某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一张欠条,向其借款x元,2009年11月6日,被告曲某某给原告出具一张证明,称借原告的钱用于组装摩托车,2009年12月21日,被告曲某某又给原告出具一张证明,约定从元月份起曲某某每月支付利息300元,最迟X号付清。2010年7月9日原告起诉前,被告曲某某分两次归还原告30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被告推拖不付,原告遂来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曲某某向其借款x元;2.证明一张,证明该借款用于组装摩托车;3.证明一张,证明双方约定从2010年元月份起被告曲某某每月支付利息300元,于当月25日付清;4.证人耿春桃出庭作证,证明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1.5分。
被告曲某某、杨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曲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曲某某出具的欠条上虽未标明利息,但证人耿春桃证明借款时约定月利息为1.5分,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从2008年9月2日至2010年1月1日,利息计算为7200元。双方约定从2010年元月份起月利息300元,原告起诉时不足7个月,按6个月计算为1800元,利息共计9000元,扣除原告承认的3000元,应支付利息为6000元。综上,被告曲某某应清偿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6000元。被告杨某某系曲某某之夫,而曲某某的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上述借款及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杨某某也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某某、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曲某某、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许建波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姬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