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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乙、刘某与黄某、黄×刚、黄×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系原告郑某乙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荣春,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黄×刚(系被告黄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祥(系被告黄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郑某乙、刘某与被告黄某、黄×刚、黄×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被告黄某于同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依法中止诉讼,同年10月18日被告就行政诉讼撤回起诉,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9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被告黄×刚、黄×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乙、刘×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郑某乙自1968年起即在安坪街上与丈夫刘某忠(已故)居住,县国土局于1990年给原告夫妇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2009年,二原告拟在原址对住房进行改建,并取得县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于2009年底开始动工,但每一次开工被告都组织人进行阻工,连续四次,后经县乡人民政府调解,被告仍强行阻工,还打伤原告的亲属,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开工。现原告旧房已经拆除,新房无法修建,无居住的地方,生存权无法保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阻工;赔偿原告修建房屋多耗费的费用x元及面积减少损失8300元;被告从阻工之日起到停止侵害之日止,每月赔偿原告租金损失750元。

被告黄某、黄×刚辩称,原告所建的宅基地,是被告家土改时分得地主的房子50多平方米,1968年原告方占用,被告当时在外地工作并不知情,发现自己的房屋宅基地被刘某忠侵占后,马上找到时任大队支书王伯容及杨×润、田×松等人商量,村领导答复被告,是被告的合法财产,要刘某忠另想办法解决宅基地,把宅基地归还给被告。多年来,被告一直找刘某忠交涉归还被告宅基地,刘×忠与其亲属都以没盖新房为由而推拖。1998年村里给刘×忠安排了二个宅基地,被告卖掉一块获取利益,自己只留一块,仍然强占被告的宅基地。2009年,刘某忠家属将被告的宅基地改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占,才阻止原告施工建房。以上事实,有本村主要领导和经办人及知情村民多人,出具书证为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归还被告的宅基地。

被告黄×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1947年随其父母从麻阳县X镇X村,以做油糍粑等为生。解放后,因被告黄某家无住房,当地组织将其安排一住处(现原告郑某乙建房处),后来被告黄某家自行购买一处房屋居住,该处住房闲置。因无人居住该房倒塌,尔后,集体在该房基地上建一牛栏。1963年,被告黄某去本县X乡学徒。1968年,因安坪镇X路,原告住房被拆迁,生产队遂将原告一家安置到该处建房居住至今。1990年5月20日,原告丈夫刘某忠(已故)办理了辰集建(1989)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11月23日,原告刘×办理了辰规地字第2009(乡)x《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原告于2009年12月将原居住的旧房拆除重某,动工后,被告先后多次到工地阻工,不让原告建房。经村X乡、县多次调处未果。

另查明,原告在建房时与邻居田×清、田×爱达成建房协议,二家同时建房共一面墙。因原告停工,邻居住房已修建完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不能共墙的损失。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某、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实原告建房办理了合法手续的事实;

2、辰溪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意见、(略)办公室的证明,证实被告阻工的事实;

3、要求退回原屋场基地的请示报告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杨远润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曾在原告现在建的房屋土地上居住的事实;

4、庭审笔录一份,证实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在依法取得建设用地和规划手续后,对原住房进行重某,符合法律规定,他人不得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阻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建房损失,虽进行了损失鉴定,但该房屋尚未修建,实际损失的确定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未合法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以该土地系其土改时期分得,享有该土地使用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返还其宅基地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黄某、黄×刚、黄×祥停止阻工;

二、驳回原告郑某乙、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原告负担200元,三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晓丽

审判员刘某山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谌庆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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