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路未^f,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28岁。
被告郑某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万福花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骈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吕某与被告郑某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郑某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10月24日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将位于郑某市X区X路万福花园X幢X层B号的商品房一套售予原告,该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已履行的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协助原告办理郑某市X区X路万福花园X幢X层B号的商品房房产证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所谓事实不属实,是虚假捏造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某,原告系公司职员,她为了完成公司下达给员工的为公司筹资的任务自愿提出用公司所拥有的涉案房产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抵押。被告作为担保人一直为其还款,但至2006年公司资金断裂被告才没有按时还款,原被告之间系姓名的借用关某,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某。原告对此事实一直很清楚,至今原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该房的首付款发票和向银行还款的存折已充分说明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某。被告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卖与了实际的购买人王敏。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2002年原被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2002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其位于郑某市X区X路万福花园X幢X层B号的商品房住宅一套售于原告的事实,被告逾期交房违约的事实。
第二组:2002年10月22日给原告开具的河南省郑某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交纳房款的事实,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组: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一份1页(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房产办理银行贷款的事实,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组:(2011)郑某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涉案的房产已经过郑某市X区法院和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其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证明了第五组证据他项权证的真实性。
第五组:他项权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吕某为本案争议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在另一案中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一份;
第二组:在另一案中原告民事上诉状一份;
第三组:银行的存折;
第四组:被告与涉案房屋真正的购买者王敏的购房合同一份。
以上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姓名的借用关某,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某,至今原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该房的首付款发票和向银行还款的存折已充分说明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某。被告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卖与了实际的购买人王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认为涉案的房产并不是真正的卖与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结合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辩意见,按照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性要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第四组系原件,虽原告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系合同书,虽系复印件,但可与其他证据相互认定,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第五组,系审判机关某具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三、五组,从载明的内容和性质来看,系支付金钱和权利限制登记的凭证,但其仅有从其他案件取得的复印件,而未持原件,原件经查由被告保存,故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关某用和权利限制登记,按照日常经验法则可以确认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和偿还了部分银行按揭贷款等事实,故该原告举证不予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吕某与被告郑某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24日签订一份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某市X区X路万福花园X幢X层B号的商品房现房一套售予原告,价款共计x元,首付x元,余款银行按揭。2002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客户名称为吕某、金额为x元的销售不动产发票一份。2002年10月24日,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淮河路支行将借款人为吕某,借款金额x元的贷款转帐支付。2003年,郑某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所有权人为吕某,房屋坐落为中原区X路万福化园X幢X层B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月3日,郑某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郑某他字(略)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郑某市X路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吕某,房屋坐落为中原区X路万福花园X幢X层B号,除此之外,该房屋在郑某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有其他权利登记。
2010年4月16日,吕某将郑某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吕某、郑某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吕某的诉讼请求,吕某上诉至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1)郑某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2年10月24日吕某与郑某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12月15日,被告郑某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郑某市X区X路万福花园X幢X层B号的商品房一套与王敏另行签订《购房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郑某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人民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故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查原告未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本案所涉房屋的销售发票和银行按揭贷款、房屋抵押均系由被告单方办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且房屋未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付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被告有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健
审判员白鸽
代理陪审员申守杰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侯亚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