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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与龙某乙、龙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善会,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同县X村X组。

负责人龙某丁,该组组长。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泽平,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龙某甲与龙某乙、龙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会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会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龙某甲的起诉。龙某甲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怀中民林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会同县人民法院(2008)会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会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会同县人民法院又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8)会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龙某甲的起诉。龙某甲仍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10)怀中民林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会同县人民法院2009年9月7日作出(2008)会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指令会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会同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会同县X村X组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并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08)会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龙某甲的起诉。龙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某平、胡海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会,被上诉人龙某乙、龙某丙及龙某乙、龙某丙、会同县X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李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对“石竹科头”山场中的林木权属提出了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争议应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所以,龙某甲应当向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或者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龙某甲的起诉。

宣告后,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龙某乙、龙某丙砍伐上诉人石竹科头责任山树木系侵权之诉,而非山林权属之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会同县人民法院(2008)会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龙某乙、龙某丙、会同县X村X组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民事裁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3份证据:1、(坪)林管字第X号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2、(坪)林管字第X号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3、会同县人民政府会政复维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上诉人已获得有效的林权证。三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坪)林管字第X号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和(坪)林管字第X号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系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形成,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会同县人民政府会政复维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系在本案一审审理之后作出的,应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的是(坪)林管字第X号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中,“阳火冲”争议山林的承包人为粟莲芬,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龙某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称:在“林业三定”时,地名叫石竹科头的山场分配给龙某甲管理使用,并签订了林业生产责任制合同,尔后龙某甲进行了营造、管理至今。2007年12月27日,龙某乙、龙某丙雇请多名民工到龙某甲的石竹科头山中砍伐松树46立方米,并且倒下的松树压坏了龙某甲的杉树、竹树,造成了龙某甲经济损失x元。请求法院判令:1、龙某乙、龙某丙停止侵害;2、龙某乙、龙某丙赔偿经济损失x元;3、龙某乙、龙某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此可见,上诉人龙某甲在本案中提出的是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并不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山林权属进行确权,因此本案龙某甲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系典型的侵权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石竹科头”山场中的林木权属提出异议,只是本案对证据的举证、质证和认证过程体现,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实体进行处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的(2008)会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彭某平

审判员胡海雄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杨某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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