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城市XX信用社。
地址:XX街道
负责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杜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X区,农民。
被告刘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韩城市X区,农民,系第一被告之妻。
被告周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X镇,农民。
原告韩城市XX信用社(以下简称XX信用社)诉被告杜XX、刘XX、周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信用社负责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XX、刘XX、周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杜XX、刘XX夫妇因生产资金周转困难,在我社借款x元,被告周XX、刘XX自愿为杜XX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三方签订了《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XX应按季结息,并按期在2010年9月25日之前归还本金及利某。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杜XX、刘XX、周XX经我社多次催要均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杜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利某,直至款还清时止;第二,被告刘XX、周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如下:1、《农户小额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杜XX在申请借款时承诺按期还本付息;2、双方签定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某义务;3、《担保贷款承诺证明书》,证明被告刘XX、周XX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真实合法;5、《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借款未某的事实。
被告未某,亦未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杜XX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杜XX发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0日,借款利某为月息12‰,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款。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某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某万分之六计收利某。被告人刘XX、周XX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按时发放了借款,款到期后被告杜XX除清三次利某外,对本金及剩余利某至今未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XX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杜XX未某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XX、周XX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XX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某(从2008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0日按月息12‰,已结息扣除,从2010年9月21日起按日利某万分之六计收利某,至本金还清时止)。
二、被告刘XX、周XX对上述借款及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杜XX、刘XX、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XX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