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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同盛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某号某某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慧红,上海市公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某某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兴锋,万商天勤(上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荀书锐,万商天勤(上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上海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润辉,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慧红,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31日7时50分许,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驾驶沪x轿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口时,适遇案外人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x中型厢式货车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沪x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牵引费500元(人民币、下同)、吊车费1,600元、现场清理费180元、车辆修理费6,200元、评估费220元(已由被告某某公司垫付)、停车费120元(已由被告某某公司垫付),共计8,820元;要求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按照70%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孙某某系在执行其单位职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认可。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沪x轿车确曾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只认可车辆损失费,其余均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7时50分许,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在执行单位职务过程中驾驶沪x轿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口时,适遇案外人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x中型厢式货车(载乘案外人袁某)沿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孙某某及案外人张某某、袁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牵引费500元、吊车费1,600元、现场清理费180元、车辆修理费6,200元;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评估费220元、停车费120元。

另查明,沪x轿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车辆维修清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即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中的伤者张某某已另行提起赔偿诉讼,故应由原告与张某某共同享受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尊重原、被告的意见,确认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牵引费500元、吊车费1,600元、现场清理费180元、评估费220元、停车费120元,因被告某某公司均不持异议,且有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照准。2、车辆修理费6,200元,原、被告经庭审质证一致不存在争议,且有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亦予以照准。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并结合伤者张某某的财产损失范围(已另案处理),本院确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500元(即财产损失赔偿款),余款7,320元由被告孙某某按照70%的份额承担5,1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1,5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5,124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评估费220元、停车费120元,余款4,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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