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9月19日,陈×前往湖南×××有限公司担任导购工作。工作两个月后,湖南×××有限公司安排陈×前往其位于常宁的专卖店负责回收货款并担任店长职务,负责货物销售、人员管理及工资发放等事务。2007年5月,陈×调回长沙工作后,于同年6月又被派往公司位于邵阳市X路×××专卖店担任店长职务,直至2009年2月28日,后湖南×××有限公司又安排陈×前往邵阳市新宁专卖店工作。2009年3月16日,陈×以湖南×××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离开公司,陈×在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湖南×××有限公司未给陈×购买有关社会保险。2009年,陈×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湖南×××有限公司支付:1、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3月1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3、补交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x元;4、支付陈×加班工资x元;5、支付失业补偿金3000元。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长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裁决:一、湖南×××有限公司支付陈×双倍工资x元;二、湖南×××有限公司以3000元为基数为陈×补缴从2006年9月19日至2009年3月16日的社会保险,承担相应的缴费部分;三、对陈×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陈×于2006年9月19日进入湖南×××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陈×于2009年3月16日离开湖南×××有限公司,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当日解除。依据法律规定,湖南×××有限公司应给付陈×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日止的双倍工资x元。关于湖南×××有限公司提出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所称的×××专卖店均为湖南×××有限公司的经销商,湖南×××有限公司作为×××在湖南地区的总代理商,与上述店铺只存在供货关系,没有隶属关系的诉讼理由。法院认为,陈×前往湖南×××有限公司位于长沙市天心区X路黄某铜像旁的×××专卖店后,遵守湖南×××有限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服从工作安排,前往各专卖店负责管理事务,其提供的劳动是湖南×××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应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湖南×××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负责管理的×××专卖店系湖南×××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与陈×没有直接管理关系,且湖南×××有限公司提供的《人事任命书》中也证实,其×××专卖店系直营店,由湖南×××有限公司进行管理。故湖南×××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每月的工资问题,陈×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陈×的实际获得工资除以平均月份,在仲裁裁决书中认可的每月3000元工资事实无异。湖南×××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陈×所得的工资,故法院采纳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可的陈×每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有限公司与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湖南×××有限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止的双倍工资x元。该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陈×称其2006年6月19日以及之后陆续在常宁、邵阳担任店长均是湖南×××有限公司任命没有依据。2008年12月24日,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与×××邵阳双清店联营,此时间点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认可陈×每月3000元的平均工资是对事实的错误理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上诉人不支付双倍工资。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以及原审法院以每月3000元计算被上诉人陈×的工资是否准确的问题,现简要分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人事任命书以及证人何××等人的证言均可证实被上诉人陈×系湖南×××有限公司派往各专卖店从事管理工作,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陈×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以每月3000元计算被上诉人陈×的工资是否准确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被上诉人陈×实际获得的工资除以平均月份,得出被上诉人陈×的月工资数标准合法有据,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陈×的工资低于此标准,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审判员盛知霜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