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龙马牌低速货车,沿古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庄路口西100米处时,撞倒前方推豫x号二轮摩托车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造成两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经认定,被告王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元,承担诉讼费用等。并提供证据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据2二原告诊断证明、医疗费等一组;证据3拖车、停车费票一份;证据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据5护理费、工资表一组,证明所诉事实存在,其主张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但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200多元。
经质证,被告对二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交通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对卫生室费用不认可。对原告的证据合理部分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龙马牌低速货车,沿古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庄口西100米处时,撞倒前方推豫x号长铃牌二轮摩托车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经新乡县中心医院诊断,该事故造成刘某甲头外伤,刘某乙腰部受伤,刘某甲花费医疗费1858元,刘某乙花费医疗费1535.5元。二原告支付停车、拖车费用51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二原告误工费921.9元(4806.95元/365天×35天×2)。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刘某甲、刘某乙,造成二原告头部、腰部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支付给原告1200多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25.4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100元,共计2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某胜
人民陪审员:刘某娟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