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民主党派××机关。
法定代表人赵××,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民主党派××机关因与被上诉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4月1日,刘××与陶××同时应聘至民主党派××机关处工作,共同负责该单位宿舍一区的保安和卫生,双方自此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1月至2008年5月,刘××还在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作兼职,担任保卫安全组组长职务。刘××在民主党派××机关工作期间,刘××的工资按月定时发放。2009年4月,民主党派××机关为加强和改进机关后勤服务工作,决定对全部的临时用工实行竞争上岗。同月9日,民主党派××机关向刘××下发书面通知,转达竞争上岗的文件精神,同时告知双方用工期限至2009年5月10日终止。刘××接到通知后,未立即离岗,实际工作至同年5月10日。民主党派××机关向刘××发放了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值班费,该期间的工资未予发放。刘××在民主党派××机关用工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5月10日劳动关系解除后,刘××以此为由多次找民主党派××机关协商补充事宜未果,遂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8月10日,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非终局裁决部分:民主党派××机关支付刘××自2007年7月以来的最低工资差额770元、2009年5月1日至10日工资212元、2008年2月至12月双倍工资差额6985元、年休假劳动报酬409元,以上款项共计8376元;二、终局裁决部分:民主党派××机关支付刘××经济补偿金2827.5元。刘××收到裁决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双方便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调整。本案中,刘××自2005年4月1日应聘至民主党派××机关处工作,民主党派××机关按月定时支付刘××劳动报酬,双方至此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为全日制用工,双方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关于刘××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刘××要求民主党派××机关补发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0日工资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刘××计算有误,纠正为305.7元。刘××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补齐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以来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刘××计算方法有误,予以纠正为1070元。(二)、关于刘××第三项诉讼请求。计算双倍工资补偿金的时间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共计11个月,且民主党派××机关已支付的工资应予扣除,具体数额为7165元。(三)、关于刘××第四项诉讼请求。刘××提出民主党派××机关应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求。因刘××的此项诉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另经审查,民主党派××机关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纠正。民主党派××机关尚欠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57.6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14.24元。(四)、关于刘××第五项诉讼请求。刘××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但计算方法错误,予以纠正为2958.75元。(五)、关于刘××第六项诉讼请求。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刘××应依照此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民主党派××机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0日工资305.7元;二、限民主党派××机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足刘××2007年7月至2009年4月工资差额1070元;三、限民主党派××机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165元;四、限民主党派××机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57.62元。五、限民主党派××机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年休假的劳动报酬414.24元。六、限民主党派××机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958.75元。七、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民主党派××机关承担。
上诉人民主党派××机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虽认定了部分事实,但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是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全日制用工,既然被上诉人系非全日制用工,其所谓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最低工资等待遇均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执行。即使被上诉人曾经属于上诉人的全日制用工,其全日制用工时间也只能自2008年6月起算。二是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数额、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2008年5月之前在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从事保安工作,有另外一份固定收入,其每月工资总额也超过了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无义务向其补发工资差额。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二项至第六项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民主党派××机关的上诉和刘××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可以概括为两点,其一是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的全日制用工的问题。其二是上诉人发放工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现将双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是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的全日制用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刘××的工作时间为四小时以下。且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中可以看出,从2005年4月1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工作时起,工资均是按月结算,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不符。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全日制用工关系,用工时间应从2005年4月1日刘××到上诉人处工作时起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非全日制用工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上诉人发放工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来看,该条中所规定的“最低工资”应是针对同一用人单位而言,即同一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为其提供正常劳动义务的劳动者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上的工资,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其每月两份工资总额超过了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从而无义务向其补发工资差额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民主党派××机关承担。
本院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苇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代理审判员黄某萍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