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1994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0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3月,被告人王X向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之后开始透支消费,透支本金人民币3099.20元。经上海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王X仍拒不归还上述透支款项。2006年2月,被告人王X以虚构的收入证明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x),之后开始透支消费,透支本金人民币7914.75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王X仍拒不归还上述透支款项。2009年9月3日,被告人王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之后家属代其归还了上述两张信用卡的透支金额。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上海银行和交通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帐户明细和催收记录等相关材料、信用卡还款凭证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其家属的帮助下清偿了所有欠款,故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姣莹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