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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X、陈某、彭某、彭某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邹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X,男

原告陈某,女

原告彭某,女

法定代理人彭某X,男,系原告彭某之父。

原告彭某X,男

法定代理人彭某X,男,系原告彭某X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江华县X镇。

负责人蒋XX,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邹XX,男

原告彭某X、陈某、彭某、彭某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江华财保公司)、邹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木华、人民陪审员刘岗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代平担任记录。原告彭某X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华财保公司、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X、陈某、彭某、彭某X诉称:2010年8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邹XX驾驶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国道207线x+800M路段旁的石板厂内倒车时,撞倒厂内摆放的石板压伤原告彭某X,造成彭某X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广西贺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邹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X不负事故责任。现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彭某X右下肢构成重伤,并致成10级伤残,左某肢构成轻伤,并致成10级伤残。因邹XX所驾车辆在被告江华财保公司入了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故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除邹XX已支付的x.2元外还应赔偿彭某X等人残疾赔偿金、医某、误某、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车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x.94元(其中被告江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已递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贺州市广济医某入院及出院证明,欲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

3、贺州市广济医某病人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治伤所花医某;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凭证,原告右下肢构成重伤,并致成10级伤残,左某肢构成轻伤,并致成10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360元;

5、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告彭某X、陈某、彭某、彭某X的身份关系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法定标准;

6、机动车保险单,欲证明邹XX所驾车辆在被告江华财保公司入了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

7、上流江村委会证明,欲证实原告陈某与彭某X是母子关系,也证实陈某生育二男一女。

被告江华财保公司书面辩称,被告邹XX在被告江华财保公司入的是第某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业务,原告彭某X、陈某、彭某、彭某X直接将江华财保公司列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被告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江华财保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五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江华财保公司也不能承担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无理诉请。

被告江华财保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

被告邹XX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四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彭某X、陈某、彭某、彭某X递交的证据1、4分别系贺州市交警大队、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应予认定;其递交的证据2、3、5、6、7分别系系贺州市广济医某、双牌县X村委会、江华财保公司出具,能互为佐证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也予以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彭某X,现年44周岁,农村居民,已婚生一子彭某X,在彭某X出车祸时已有13周岁,已婚生一女彭某,在彭某X出车祸时已有2周岁。彭某X之母陈某,在彭某X出车祸时已有76周岁,曾生育二男一女。被告邹XX所驾驶的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于2010年6月12日向被告江华财保公司分别投了一年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某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业务,其中机动车第某者责任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某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0年8月9日11时40分许,邹XX所驾驶的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国道207线x+800M路段旁的石板厂内倒车时,撞倒厂内摆放的石板压伤原告彭某X,造成彭某X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广西贺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贺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邹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X不负事故责任。彭某X受伤后被送至广西贺州市广济医某进行住院治疗,到同年10月10日出院时止,彭某X共住院62天,邹XX为其支付治疗费x.7元,另支付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x元。贺州市广济医某在彭某X出院记录中诊断为:1、左某骨开放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左某四头肌断裂;4、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5、左某、右胫前软组织挫裂伤;6、癫痫。2010年12月6日,彭某X到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要求作司法鉴定。同日,该所作出永冯鉴字[2010]X号法医某检验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彭某X右下肢构成重伤,并致成10级伤残,左某肢构成轻伤,并致成10级伤残。建议:1、伤后住院治疗,期间2人陪护,予必要营养补助。目前骨折未愈合,出院后全休5个月,继续门诊康复治疗,费用约5000元。2、再次入院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2周。此次彭某X花伤残鉴定费300元,挂号费、打字等费用60元。

另查明,2010年度湖南省范围内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为562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310元;农、林、牧行业年均工资为x元,即每天43.62元;本县工作人员到外省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X就被告邹XX倒车时撞倒厂内摆放的石板压伤其本人导致赔偿而引起诉讼,故本案应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邹XX未举证证明自己收到广西贺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贺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已申请复核,故本院对上述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即邹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X不负事故责任。又因邹XX将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江华财保公司分别投了一年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某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业务,现邹XX倒车时撞倒厂内摆放的石板压伤彭某X发生交通事故时还未超过保险理赔期,所以江华财保公司应对彭某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残承担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某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江华财保公司还应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按邹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规定负责全额赔偿;另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和其它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江华财保公司在邹XX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怠于理赔的,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人民法院可以将机动车第某者责任险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且保险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诉讼费,所以江华财保公司以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不能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彭某X住院期间至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定残鉴定之日止,应为彭某X的误某日期,即共120天(62天+58天),此后因已获得伤残赔偿金,故不能再享受误某。彭某X受伤住院期间结合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某检验鉴定意见,可确定其护某人员误某天数为124天(62天×2人)。又因彭某X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中已确定二处分别构成10级伤残,故彭某X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之精神,其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增加3%;同时彭某X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也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第某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同时陈某只获赔偿5年还应按三人分担,彭某X、彭某分别获赔偿5年、16年且还应按二人分担,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计算。本案中,彭某X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虽彭某X二处分别构成右下肢构成重伤、左某肢构成轻伤,均达10级伤残,已造成彭某X严重精神损害,但鉴于彭某X伤残程度较轻,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该费用可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第某条第某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依照法院判决承担。彭某X另要求给付交通费,虽在庭审中未递交相关车票,但鉴于彭某X系双牌县人,为该次交通事故的处理到江华有一定的车费开支之实际,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彭某X从贺州市广济医某出院时,在其出院记录中未有加强必要营养补助的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四条规定,彭某X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彭某X在庭审中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但在庭审中也未递交相关财产损失依据,属举证不能,故本院对该诉请也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可认定彭某X因该次车祸已造成的实际损失有:1、医某x.7元;2、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22元/年×20年×10%×(1+3%)+4310元/年×5年×10%×(1+3%)×(1/2+1/2+1/3)+4310元/年×11年×10%×(1+3%)×1/2=x.07元;3、护某5408.88元(43.62元/天×124天);4、误某5234.4元(120天×43.62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62天×40元/天);6、车费300元;7、法医某定费360元(60元+300元);8、后续治疗费x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x.05元,其中属于伤残赔偿范围共x.35元(残疾赔偿金x.07元+护某5408.88元+车费300元+误某5234.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属于医某用赔偿范围共x.7元(医某x.7元+伙食补助费2480元+后续治疗费x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江华联保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x.35元(伤残赔偿金x.35元+医某x元),另按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理赔规定,江华联保公司还应承担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款x.7元,因保险法中未有保险公司承担法医某定费的规定,所以本案中法医某定费360元应由邹XX承担,而彭某X受伤住院期间,邹XX已垫付医某x.7元和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x元,该款项应从中进行抵减,故邹XX不应再承担彭某X的赔偿责任;同时也可认定邹XX已为彭某X垫付的各项费用为x.7元,故江华联保公司还应承担彭某X各项赔偿款项为x.35元(交强险赔偿款x.35元+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款x.7元-邹XX已为彭某X垫付款项x.7元),至于邹XX已为彭某X垫付款项x.7元,按规定应由江华联保公司承担,邹XX为该款可以按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与江华联保公司协商或通过其它方式解决。被告江华财保公司、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X、陈某、彭某、彭某X的残疾赔偿金、护某、医某、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35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5元,被告邹XX负担10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小青

审判员李木华

人民陪审员刘岗山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代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八条第某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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