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1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印虾∧J葜兄叨饲袢烀旒翰冈芍泶炖旒辈赵蛳⒈狻胛己R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潘××(二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在本市二七区万客来市场南院停车场外京广南路路边,由被告人徐××负责望风,潘××负责将被害人杜××引下车,并搭话吸引其注意力,被告人张某某将车货箱侧门打开,将受害人锁在货箱内的一个女式挎包盗走,内有现金x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6500元。2010年11月17日被河南省新密市公安局牛店派出所民警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同案人徐××、潘××的供述,被害人杜××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与潘××、徐××共同退赔被害人杜仙平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贾丽萍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