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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被上诉人乔某某之子。

上诉人刘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宇,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被上诉人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遂平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为乔某某颁发的遂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乔某某,用地面积8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40平方米,宗地四至为东临路、南临学校、西临路、北临刘某甲。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第三人乔某某系(略)村民,原告刘某甲宅基地南边有一处集体所有的荒地,1991年,第三人乔某某在此处盖了两间砖瓦房。1993年12月,遂平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告刘某甲老宅基地状况及第三人乔某某在原告刘某甲宅基地南侧所建房屋的状况,分别为原告刘某甲颁发了遂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第三人乔某某颁发了遂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刘某甲土地使用证载明其宅基地南北长为24米,东西

宽为23米,面积为552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宅基地四至为东临路,南临路,西临路,北邻刘某政宅基地。第三人乔某某土地使用证载明其住宅用地面积8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40平方米,宗地四至为东临路,南临学校,西临路,北临刘某甲宅基地。此后,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矛盾,原告刘某甲曾向原张店乡政府及和兴乡政府反映第三人乔某某侵占其宅基地,经原张店乡政府及和兴乡政府工作人员现场丈量,认为双方宅基地面积互不侵占,但均未作出书面处理意见。2010年7月28日,原告刘某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乔某某的土地使用证。经现场勘查,第三人乔某某宅基地与原告刘某甲宅基地南北相邻,乔某某宅基地在刘某甲宅基地南面,按照刘某甲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其宅基地南北长24米丈量,其宅基地南面边界距离乔某某房屋后墙有0.5米,双方宅基地互不重合。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测量结果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遂平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职权。1993年12月,遂平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刘某甲及第三人乔某某使用宅基地的状况,为双方各自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经现场勘查,原告刘某甲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与第三人乔某某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互不重叠、互不侵占。故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乔某某颁发遂集建(19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并不侵犯原告刘某甲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通过一审庭审调查,遂平县人民政府为乔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事实证据,因此,应当认定遂平县人民政府为乔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刘某甲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与乔某某的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并没有重叠,而且通过争议地现场勘测,也能证明双方土地并不重叠;在一审庭审中,遂平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交为乔某某颁发争议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材料,是因为经过机构改革,没有查找到这些土地登记材料。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乔某某答辩称,争议的土地与上诉人刘某甲没有关系,双方使用的土地不存在重叠问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争议地现场勘测的情况看,上诉人刘某甲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与被上诉人乔某某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并没有重叠,对此双方也予以认可,因此,遂平县人民政府为乔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并没有侵犯上诉人刘某甲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刘某甲认为其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南至路、而现实情况是遂平县人民政府为乔某某登记的土地,就应当认定遂平县人民政府为乔某某颁发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上诉人刘某甲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南至路,仅是其宅基地的指向,上诉人刘某甲所使用的宅基地宽度应以其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内容为准。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甲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能证实遂平县人民政府为乔某某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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