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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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某兴,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2年4月12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1月23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窜至定边县X镇宏力招待所门房趁受害人刘志宏睡熟之际窃取其金立牌T89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康佳D39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95元),合计人民币895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失主刘志宏陈述,2009年9月27日零时许,他睡觉时被妻子叫醒说有小偷进家,他看见一个人从房门向外跑,便赤脚追赶,追至武装部南巷口时,那人不见踪影。回家后,听妻子说,丢失两部手机,他妻子便用其父亲的手机给被盗手机打电话,对方接通后,便破口大骂并挂掉电话,他带上电话来到百盛门口,其又打电话,发现小偷在广场的大电视旁边,其悄悄跟过去,乘其不备,将小偷控制并报警,在小偷身上找到其被盗手机。

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金立牌T898型,价值人民币300元、康佳牌D398型,价值人民币595元。

照片及现场指认提取笔录,经被告人冯某某指认,定边县X镇X巷宏力招待所门房是其该次盗窃之地。

4、(略)(2002)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于200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送交延安监狱执行于2007年1月23日被减刑释放。

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09年9月26日晚零时30分,其来到宏力招待所,进招待所后,发现门房内睡着两人,有两部手机放在桌子上,其见二人睡熟,便乘机将两部盗走离开。当其行至南市场时,发现一男子追来,其便顺着武装部巷向北跑了,这时,其所盗的其中一部手机有来电,其接通后将那人骂了一顿。当其逃至百盛购物中心对面的广场大电视旁时,电话又响,其接听后,与那男子对骂,刚挂掉电话,被一男子踹倒在地,其将所盗手机还给那男子。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冯某某上诉认为,赃物估计过高。其当场被抓获,属盗窃未遂,且主动退还失主赃物,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某某2009年9月27日零时许,在定边县X镇宏力招待所门房趁受害人刘志宏睡熟之际盗窃刘的金立牌T898型、康佳D398型手机各一部的盗窃事实清楚、正确。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失主报案材料、讯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上诉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在二审审理期间又无新的证据提供,故本院对一审所提供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冯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冯某某所持手机估价过高之理由,经审查,该估价鉴定结论科学、公正,并无违法之处,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系盗窃未遂,并主动退还失主赃物,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其在盗窃手机后随即逃离犯罪现场,手机已被其实际控制,随后虽被失主抓获并提取赃物,但该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显属盗窃既遂,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某彦

代理审判员黄某娜

代理审判员冯某飞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海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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