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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与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无锡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建湖,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财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祁琦,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小新,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湖、秦某某,被上诉人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珠公司一审中诉称:明珠公司与夏某某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松下”空调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明珠公司指定夏某某设立的无锡市X镇声泰电器商店(以下简称声泰商店)为“松下”空调器在无锡市鸿声地区的指定销售店。协议签订后,明珠公司按约提供空调器给夏某某销售。2007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夏某某确认截止2007年12月31日尚结欠明珠公司货款x元未付。此后,明珠公司又先后三次向夏某某供应了价值x元的空调器。上述货款合计x元。该款扣除夏某某在此期间支付的货款及退回空调器折抵货款、空调器安装款等,夏某某尚结欠明珠公司货款x元未付。要求夏某某立即支付结欠的货款x元。

夏某某一审中辩称:在2007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前,夏某某因粗心将其于2006年6月24日支付明珠公司的货款10万元误记作1万元,故其中的差额9万元未在双方对账中得到反应。此外,明珠公司诉称的2008年1月13日供货x元夏某某并未收到。夏某某同时提出反诉称:在双方的业务往来中,夏某某实际已多支付明珠公司货款x元。要求明珠公司返还夏某某多支付的货款x元。

明珠公司一审中反诉辩称:明珠公司2006年6月24日未收到夏某某支付的货款10万元。夏某某称因粗心将其于2006年6月24日支付明珠公司的货款10万元误记作1万元,导致双方对账出现9万元差额并不属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声泰商店系夏某某设立的个体工商户。2006年5月10日,徐龙彪以明珠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夏某某签订“松下”空调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明珠公司指定夏某某设立的声泰商店为“松下”空调器在无锡市鸿声地区的指定销售店。协议签订后,明珠公司按约提供空调器给夏某某销售。2007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夏某某确认截止2007年12月31日尚结欠明珠公司货款x元未付。此后,明珠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向夏某某供应了价值x元的空调器,于2008年3月28日向夏某某供应了价值x元的空调器,夏某某支付了货款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协议书、应收账款询证函、送货回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夏某某2008年10月18日退回的货物折抵货款x元。双方当事人同时确认明珠公司应结算支付夏某某空调器安装款6975元。

诉讼中,明珠公司主张其于2008年1月13日向夏某某供应了价值x元的货物,并提供了送货回单以及证人杨某某证言予以证实。夏某某对明珠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未在送货回单上签名,也未收到该笔货物。经明珠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送货回单上的“夏某某”签名笔迹是否系夏某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夏某某笔迹样本,不能认定送货回单上用圆珠笔书写的“夏某某”笔迹是夏某某本人书写。夏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明珠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

诉讼中,夏某某称在2007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前,夏某某因粗心将其于2006年6月24日支付明珠公司的货款10万元误记作1万元,故其中的差额9万元未在双方对账中得到反应。夏某某同时称,其支付货款10万元的方式是将一张其未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明珠公司业务代表徐龙彪,并由徐龙彪在该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名以示收到。为证明其主张,夏某某提供了有徐龙彪签名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明珠公司对徐龙彪时系其业务代表无异议,对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徐龙彪的签名亦无异议,但认为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并无夏某某背书,说明夏某某并未合法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明珠公司2006年6月24日亦未收到夏某某支付的货款10万元。经法院向徐龙彪调查,徐龙彪证实其确于2006年6月24日收到夏某某用以支付货款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并证实徐龙彪已将该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明珠公司财务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明珠公司与夏某某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的“松下”空调销售协议书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明珠公司主张其于2008年1月13日向夏某某供应了价值x元的货物,并提供了送货回单以及证人杨某某证言予以证实,但夏某某对此有异议,认为其未在送货回单上签名,也未收到该笔货物。经明珠公司申请,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送货回单上的“夏某某”签名笔迹是否系夏某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夏某某笔迹样本,不能认定送货回单上用圆珠笔书写的“夏某某”笔迹是夏某某本人书写。明珠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法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明珠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上述鉴定结论在证据的证明力上大于明珠公司提供的送货回单与证人证言,因此法院对明珠公司主张的其于2008年1月13日向夏某某供应了价值x元的货物的事实不予确认。

明珠公司对徐龙彪系其业务代表无异议,对夏某某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徐龙彪的签名亦无异议,且经原审法院向徐龙彪调查,徐龙彪也证实其确于2006年6月24日收到夏某某用以支付货款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徐龙彪已将该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明珠公司财务人员的事实。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夏某某于2006年6月24日通过徐龙彪以等额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明珠公司货款10万元的事实。明珠公司以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无夏某某经营的声泰商店背书为由否认收到夏某某支付的货款10万元,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夏某某称在2007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前,夏某某因粗心将其于2006年6月24日支付明珠公司的货款10万元误记作1万元,故其中的差额9万元未在双方对账中得到反应。明珠公司在诉讼中否认其于2006年6月24日收到夏某某支付的货款10万元,即意味着其认为双方2007年12月31日的对账是不包括上述夏某某支付的货款10万元在内的。现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夏某某于2006年6月24日支付明珠公司货款10万元的事实,故法院对夏某某的上述意见予以采信,将差额9万元从双方2007年12月31日的对账结果中扣除。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夏某某2008年10月18日退回明珠公司的货物折抵货款x元,同时确认明珠公司应结算支付夏某某空调器安装款6975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

综上,夏某某截止2007年12月31日结欠明珠公司的货款为x元,明珠公司在双方对账后又供货x元,两项合计x元。该款与夏某某在对账后支付的货款15万元、夏某某退回货物折抵货款x元以及明珠公司应结算给夏某某的空调器安装款6975元相冲抵,夏某某已不结欠明珠公司货款,明珠公司应返还夏某某的货款数为x元。故明珠公司要求夏某某支付结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夏某某要求明珠公司返还货款于法有据,但要求返还的货款数额计算有误,明珠公司应返还夏某某的货款数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驳回明珠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明珠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夏某某货款x元;三、驳回夏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9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010元由明珠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74元,由夏某某负担78元,由明珠公司负担896元。

明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明珠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2006年6月24日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调查,调查结果表明该汇票没有夏某某和其经营的声泰商店的背书签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认定夏某某从未合法持有过该10万元承兑汇票,不享有票据权利,也就谈不上将这张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明珠公司;2、徐龙彪明知明珠公司有关于承兑汇票背书栏必须有付款单位财务和法定代表人签章的,否则一律不接受的财务规定,故徐龙彪在原审所做陈述是虚假的,徐龙彪与夏某某是恶意串通损害明珠公司的利益;3、明珠公司与夏某某经过三次对帐,夏某某从未提出异议,如按夏某某所称误将10万元当成1万元,双方的帐不可能轨平;4、关于价值x元的空调夏某某是否收到的问题,原审法院仅凭鉴定结论认定送货单上的笔迹不是夏某某所写,故明珠公司未向夏某某提供该批货物,因夏某某所留笔迹不是当庭公开书写,存在造假的可能,故明珠公司要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夏某某辩称:1、明珠公司的业务员徐龙彪认可收到了10万元承兑汇票,明珠公司认为夏某某是非法持有该汇票,应提供证据证明;2、司法鉴定结论证明送货单上收货签字不是夏某某所签,故夏某某没有收到明珠公司价值x元的空调;3、夏某某经营的声泰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管理不够规范,对帐均为流水帐,因此,才出现几次对帐未发现错误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夏某某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往来明细中有2006年6月24日向明珠公司付款1万元的记载。明珠公司也认可其收到该1万元,对此,夏某某对2006年6月24日的付款情况作了第二次陈述,该日其实际向明珠公司支付了1万元和10万元两张承兑汇票,其未将10万元计算在内,双方之间的差额本应是10万元,但明珠公司发给其的往来明细传真件中,有一笔科龙空调的货款明珠公司少计算1万元,因此,明珠公司的询征函上载明的夏某某结欠的金额与夏某某已付款差额是9万元。夏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明珠公司发给其的双方往来明细传真件,该传真件上载明:“科龙35机x=x”。明珠公司认为其确实发过该传真,该笔货款可能是从电脑上摘抄时抄错了。

明珠公司陈述徐龙彪在负责与夏某某业务往来期间,有权代表明珠公司收取款项。经原审法院调查2006年6月24日的10万元承兑汇票,无夏某某及声泰商店背书、签章,亦无明珠公司的背书、签章。

根据双方的诉辩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夏某某是否于2006年6月24日向明珠公司支付了10万元,明珠公司的询征函是否少计算了夏某某已付款9万元;2、夏某某是否收到明珠公司价值x元的空调。

本院认为:明珠公司与夏某某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的空调销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明珠公司对在与夏某某进行本案所涉空调买卖业务时,徐龙彪系其业务代表无异议,且认可徐龙彪有权代表明珠公司收取夏某某支付的货款。同时,明珠公司对夏某某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徐龙彪的签名亦无异议,徐龙彪在收取其他夏某某以承兑方式支付的货款时,也以在承兑汇款复印件上签名的方式表示其已收到承兑汇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徐龙彪也证实其确于2006年6月24日收到夏某某用以支付货款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该10万元承兑汇票,虽无夏某某及声泰商店背书、签章,亦无明珠公司的背书、签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关于“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规定。空白背书的背书人可以将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权利授予经空白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同理,如该持票人自己亦未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又将票据以空白背书方式转让,则该持票人实际又将本次空白背书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权利授予经本次空白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也就是说,经空白背书取得汇票的持票人可以仅依交付而再转让,空白背书的持票人可以不在汇票上作任何记载,而将汇票交付与他人便可达到转让票据权利的目的,故尽管2006年6月24日夏某某交付给徐龙彪的该张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并无夏某某、声泰商店背书签章,亦未有明珠公司的背书记载。但夏某某向徐龙彪交付该10万元承兑汇票,亦达到了转让该承兑汇票票据权利的目的。徐龙彪收取该10万元承兑汇票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明珠公司承受。至于徐龙彪是否将该1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了明珠公司,是明珠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与夏某某无关。明珠公司关于业务员收取承兑汇票,背书栏必须有付款单位财务和法定代表人签章的规定,也仅在公司内部具有约束力,不能约束夏某某。原审法院认定夏某某于2006年6月24日向明珠公司支付了10万元承兑汇票正确,二审中,夏某某陈述因明珠公司将一笔货款少计算了1万元,双方之间对帐的差额为9万元,原审法院将差额9万元从双方2007年12月31日的对账结果中扣除也并无不当。明珠公司关于徐龙彪与夏某某是恶意串通,夏某某未于2006年6月24日向其支付10万元承兑汇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明珠公司主张其于2008年1月13日向夏某某供应了价值x元的货物,故明珠公司对于其主张其已履行该x元的货物的交货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明珠公司为此提供了送货回单以及证人杨某某证言,但经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送货回单上的“夏某某”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结论为根据现有夏某某笔迹样本,不能认定送货回单上用圆珠笔书写的“夏某某”笔迹是夏某某本人书写。一审鉴定过程程序合法,明珠公司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上述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上述鉴定结论在证据的证明力上大于明珠公司提供的送货回单与证人证言,明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08年1月13日向夏某某供应了价值x元的货物。明珠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明珠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明珠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代理审判员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胡伟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卢志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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