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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与被告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实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与被告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帅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5月11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秦某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实业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其公司位于永川区X路××号某某文化宫综合楼二楼北侧X号、X号房屋,租期分别从2007年6月3日至2010年6月2日,2007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期满合同自行解除。2009年,该片区纳入拆迁范围。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仍按照原租赁合同履行,被告实际缴纳租金的到期日分别为2011年6月8日和2011年6月1日。此后,原告决定不再出租该X号、X号房,但被告仍继续经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租金未果。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分别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由被告的代理签收人刘光美于当日签收。因被告至今仍未搬迁并拖欠租金,故起诉要求:1、解除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搬出位于永川区X路××号某某文化宫综合楼二楼X号、X号租赁房屋;3、由被告给付X号房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2月28日和X号房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租金共计25663.70元。

被告周某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公平,要求原告赔偿因拆迁影响其经营的损失;其没有缴纳租金是因为原告没有及时开具缴费发票,其于2012年1月22日已将门面关闭未再经营,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2年2月28日;其没有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刘光美在签收原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已经不是其员工,故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和搬出租赁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6月1日、2009年5月7日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公司管理的位于永川区X路××号某某文化宫综合楼二楼北侧X号房(面积83)和X号房(面积143)租赁给被告,X号房的租赁期限从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年租金为11664元;X号房的租赁期限从2007年6月3日至2010年6月2日,第一年租金为20160元,第二年租金为21840元,第三年租金为23520元;租赁期满合同自行解除。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被告向原告缴纳了X号房的租金至2011年6月8日,X号房的租金至2011年6月1日。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缴纳上述两处房屋的租金,也未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诉争的X号房屋从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租金按年租金23520元的标准计算。

另查明,被告从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2月28日欠缴原告X号房的租金天数为260天(每月以30天计算),原告实际主张该房屋的租金为8359.20元(11664元/年÷12月÷30天×258天)。被告从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2月28日欠缴原告X号房的租金天数为267天(每月以30天计算),原告实际主张该房屋的租金为17304.50元(23520元/年÷12月÷30天×265天),X号、X号房屋的租金合计为25663.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永川区某某实业公司门面欠租金情况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届满后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但此后双方仍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双方就X号、X号房屋形成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不定期,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实际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的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诉争的X号、X号租赁房屋并支付相应租金2566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从2011年6月2日和9日起未再向原告交纳X号和X号房屋的租金,同时也未将该两处租赁房屋交还原告,到目前为止本案诉争的租赁房屋仍然由被告占有,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以2012年1月22日已将门面关闭为由,不同意支付租金至2012年2月28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公平,要求原告赔偿因拆迁造成的经营损失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评判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实业公司与被告周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限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立即搬出位于永川区X路X号工人文化宫综合楼二楼北侧X号、X号租赁房屋;

三、由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实业公司永川区X路××号某某文化宫综合楼二楼北侧X号房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2月28日和永川区X路××号某某文化宫综合楼三楼二楼北侧X号房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租金共计2566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杨帅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龙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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