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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于2010年8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于2010年9月15日被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于2010年8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于2010年9月15日被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小名连石),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7月2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15日被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7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曹某某伙同郭某某、刘某(因未满16周岁,已另案处理)在浚县X村X路边的秦某某废品收购站门口盗窃一辆四轮拖拉机,之后将四轮拖拉机放在被告人刘某某家。刘某某在明知该拖拉机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又伙同郭某某、刘某将该四轮拖拉机以1716元的价格卖到卫贤镇卫贤集的一家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四轮拖拉机价值1716元(赃物已追回退失主)。

2010年7月27日,被告曹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8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处理,提供了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马××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曹某某纠集郭某某、刘某(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在浚县X村X路边,将秦某某废品收购站门口的一辆旧四轮拖拉机盗走,之后将四轮拖拉机放在被告人刘某某家。刘某某在明知该拖拉机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又伙同郭某某、刘某将该四轮拖拉机以1716元的价格卖到卫贤镇卫贤集的一家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该四轮拖拉机价值1716元(赃物已追回退失主)。

2010年7月27日,被告曹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2010年8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马××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犯罪后,被告人曹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素英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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