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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马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身份证号(略)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马某(身份证号(略)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7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资建房协议,由我部分出资,被告承建,房屋建成后我居住其中两间。协议还约定,被告马某负责我们夫妇晚年的生活管理和死亡后的安葬。但被告从不关心我们的晚年生活,没有完全履行协议,故请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合资建房协议。

被告马某辩称,合资建房是事实,房屋产权应归我所有;按协议约定,原告马某夫妇在有生之年应自己照顾好生产生活,我没有赡养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没有理由。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7日,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在村民王文其家中经协商一致签订《合资建房协议》,协议约定:马某与马某共同出资建房,由马某将出资部分交给马某,马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土部门申请新建住房,并办理房产证,产权归马某所有;新建平房四间,建成后双方各居住两间,待马某夫妇死亡后,房屋产权归马某所有;马某夫妇有生之年生产、生活由本人自理,马某负责马某夫妇晚年的生活管理和死亡后的安葬。同年农历9月28日,被告马某开始修建房屋,现已建成四间,原告马某居住其中两间,但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因原告马某认为被告马某未履行关心、照顾的义务,双方发生纠纷,经石壕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马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合资建房协议。

前述事实,合资建房协议、调解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协议约定,合资新建平房四间,且该平房四间已修建完毕,合同主义务已履行完毕,现要求解除已不可能。另按约定原告马某夫妇的生产、生活由其本人自理,被告马某对原告马某夫妇只负有生活管理和死亡后的安葬义务,而不负有赡养义务,被告马某没有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马某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已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x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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