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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顺军,湖南群雄(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成,湖南宁远群益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卜牛顺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某涛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魏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相识不久,没有了解清楚、草率、匆忙地于2011年1月6日领取结婚证,成为一对合法夫妻。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今年3月份,原告到深圳看望被告,后因再次吵架,被告亲笔书写《离婚协议》,原告回到宁远居住,现原、被告分居达2个月之久,导致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再也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拟证实被告借原告母亲5000元的事实;2、离婚协议,拟证实原、被告曾协商离婚的事实;3、建设银行信用卡帐单记录,拟证实被告盗卡透支6005元的事实;4、QQ聊天记录,拟证实原、被告聊天的事实;5、手机录音记录,拟证实原、被告手机通话的事实;6、借据,拟证实原告借原告的母亲1万元的事实;7、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今年1月份相识,相识后感情很好,情投意和,在原告的要求下于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还在国际大酒店举办了结婚典礼,共花了3万余元,又为原告购买首饰花了1.5万元,还拿了10万元给原告建房还债,婚后原、被告于今年3月份在广东深圳办厂,由于工厂被盗,加上经营管理不善,该厂不得不宣告破产,工厂损失大约30万元,原告发现被告负债累累,撤破脸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原告把结婚期间所花费和办厂亏损的损失费赔给被告,被告同意离婚。但请法院看在原、被告是再婚家庭,幸福生活来之不易,再做原告的工作,不要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后,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X号结婚证、X号借原告母亲5000元的借据均无异议,但对2、3、4、5、X号证据提出异议,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不真实,其本人根本不知情。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X号、X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X号离婚协议,因双方没有在协议上签名,X号因没有被告在取卡上签名,X号和X号证据,因被告否认与原告聊天和手机通过话,X号借据,因被告不知情;2、3、4、5、X号证据缺乏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原告魏某某通过报上征婚启示认识被告,双方认识不到一个月于2011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后,原告带着自己的儿子到被告家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同居。被告过完春节后到广东深圳打工,2011年3月,原告请假到深圳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在生活期间,双方曾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并协议离婚,后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在深圳呆了几个星期后独自回宁远,原告在婚姻期间认为被告骗了原告,且与原告无共同语言,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是通过报上征婚启示相识结婚的,虽然双方相识到结婚时间短暂,但原、被告是一见钟情。在婚后的日子里,虽然双方曾为一些家庭小事和经济上产生矛盾,其矛盾主要原因是双方系再婚,还处在磨合阶段,只要双方冷静下来,珍惜互相为对方着想,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原、被告还是可以和好的,本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又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卜牛顺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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