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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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常某某,曾用名常某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所(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抓获,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常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一并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5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乙,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因被害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公交车站附近,因处对象一事与袁某甲发生口角,并用刀将袁某甲腹部、面部扎伤、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甲腹部损伤为重伤。随后,在打出租车逃跑途中,抢走出租车司机人民币15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常某某赔偿原告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20万元。2、申请法院委托权威部门对原告人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判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伤残赔偿金。3、判令被告人常某某支付原告人今后治疗费及面部整容费2万元。

被告人常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是出租车司机主动给其150元,其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某某不构成抢劫罪,其没有暴力劫取钱财的行为,出租车司机因为害怕而主动将钱财交给常某某,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希望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4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袁某甲和妻子于某芹来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建筑工地看望于某芹的舅舅褚某丁。当日16时许,袁某甲和于某芹准备回大石桥,二人来到鞍山市铁东区X街公交车站。曾与于某芹谈恋爱的被告人常某某也来到车站,并与袁某甲发生口角、厮打。被告人常某某用刀将袁某甲腹部、面部扎伤。随后,被告人常某某劫持于某芹上出租车。袁某甲要用砖头砸常某某,常某出租车司机孙杰向辽阳方向行驶。行至灵山时,常某某向孙杰借手机,孙杰见常某某手中持刀,遂将手机借给被告人常某某。行至辽阳市时,常某某要求去沈阳市,遭孙杰拒绝。孙杰交给常某某100元,让常某某自行去沈阳。常某某表示身上无钱,钱不够。孙杰又交给常某某50元,并要回手机。常某某和于某芹换乘一辆辽阳市的出租车前往沈阳,孙杰回到鞍山市后报警。

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甲腹部刀刺伤,致胃、胰腺及下腔静脉刺破,构成重伤;胃修补术后,属九级伤残;胰修补术后,属九级伤残;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

2009年8月31日,遵化市公安人员在遵化天之润小区建设银行储蓄所将正在办理业务的网上逃犯常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袁某甲的陈某:证明2008年4月4日15时30分许,其和妻子于某芹到的鞍山铁东区山南地区一施工工地,看望于某舅舅。半小时后,过来一男子得知其是于某芹对象时,让其出来。其当时没有出来,那男子就走了。一会儿,其和于某芹准备回大石桥。二人出屋后,那个男子就跟在后边。其和于某芹走到工地大门口时,那个男子就拽其上出租车,其没有上车,后来我俩就打起来了。那个男子用刀子将其扎倒后,就让于某芹上出租车,他俩就走了,谁报的警其就不知道了。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份,其去舅舅打工的工地干活。一个月后,其回家和袁某甲结婚。同年4月份,其和袁某甲到鞍山看望舅舅。要走时,常某某看见我们,不让走。袁某甲怕赶不上车,常某某就拦了一辆出租车让我俩上车,其和袁某甲不同意上车。后来常某某和袁某甲打起来。其就看见袁某甲脸上有血,常某某过来,手里拿着刀,拽住其的头发将其拽到出租车内。其要下车,常某某不让,打车将其拉到沈阳。再后来,常某某将其带到河北省敦化市,常某了个房子,我俩在敦化能住了两个多月。2009年7月某天,其趁常某某睡着,偷偷的跑出来,从敦化坐客车回家。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4日15时30分许,其表妹于某某与老公袁某甲一起到工地看望舅舅褚某丁。这时,架子工常某某来找于某某,于某某没出去。一个小时后,于某某夫妇来到工地西侧的公交站点等车,常某某出来拦了一辆出租车,然后上来就打袁某甲,他俩打在一起,常某某右手拿一把白把匕首扎袁某甲腹部一刀,左侧脸两刀,之后袁某于某芹推上车,司机把车往南开走了。

4、证人褚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4日15时30分许,其表姐于某某与她老公袁某甲一起到工地来看望其父。这时,架子工常某某来找于某某,于某某没出去。一个小时后,于某某夫妇要走了,其和表哥郭某某送他们。常某某就在后面跟着,于某芹夫妇到工地西侧的公交车站点等车,常某某过来了,骂袁某甲什么其没听清楚。常某某拦了一辆出租车,然后上来就打袁某甲,他俩就打在一起,常某某右手拿着一把白色把的匕首扎袁某甲腹部一刀,左侧脸两刀,之后常某某将其姐姐于某芹推上出租车,然后司机就把出租车向南开走了。

5、证人褚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4日15时30分许,其外甥女于某芹夫妇到鞍山工地。之前,于某芹在鞍山工地干了半个月,认识了一个家住朝阳市凌元县的架子工。这人要与于某芹处对象,至于某没处其不知道。后来于某芹被那个架子工给领走了,大约过了三、四天,于某芹回老家了,至于某么回家的其不知道,于某芹回老家后与对象结婚了。今天,于某芹夫妇一起到工地看望其。不到半个小时就被那个朝阳市凌元县的架子工用刀扎伤了。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架工组长。2008年4月4日17时许,常某某不在工地。

7、证人孙杰2008年04月04日证言:证明2008年4月4日16时10分许,其驾驶出租车行驶到山南工人街X公交车站点时,有一名男子(常某某)打其的车,并让站点里的一个女孩(于某芹)上车。女孩不上车,那名男子就到站点骂站着的另一个男子(袁某甲),用刀划了另一男子的脸两下,然后用刀逼迫女孩上出租车。袁某甲要用砖头砸常某某,常某其向辽阳方向开。行至灵山时,常某某向其借手机,其看常某刀,就将手机借给他了。行至辽阳市时,常某某要求去沈阳市。其说:“我不去。”常某:“我身上没有钱,你必须送我去。”其说:“我指定不去,我今天认了,我给你100元钱,你放过我吧。”常某:“100元钱不够。”其又给常某某50元,并要回手机。常某某换乘一台辽阳市的出租车走了,其回到鞍山市报警:常某某扎伤他人,并劫持于某芹上其驾驶的出租车。

8、证人孙杰2009年11月26日证言:证明2008年4月4日16时10分许,其驾驶出租车到山南工人街X公交站点时,有一名男子(常某某)乘其车,并强行拽一名女子(于某芹)上车。常某某和另外一名男子(袁某甲)发生口角并用手怼袁某甲的肚子,并向袁某脸上划了。当常某某转身时,其看见常某里拿一把刀。常某某跑上车,让其向辽阳开,到辽阳后又让其往沈阳开。其说:“我说不去了,交班晚了。”常某某说没有钱,其就给常150元。常某某没有威胁其,但常某某一直持刀,其害怕所以给他拿钱。

9、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的3月份,其和于某芹确定了对象关系后,将于某芹带到家,见过父母。后来,其和于某芹又去一次于某,见到于某父母。其当时不知道于某芹在老家有对象。于某芹的父母告诉其于某老家定亲了,如果退亲要五万元。其和自己母亲商量后,其母亲和舅舅来到于某,交给于某亲两万五千元用来退亲。之后,其回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地打工。2008年4月某天,于某芹和对象袁某甲一起来到工地。其让于某芹出来说话,于某有出来。当日17时许,于某某和袁某甲要走,其提出吃饭,袁某甲说不用。其欲拽于某某乘出租车走时,袁某甲怼其一拳,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其从兜内拿出折叠刀扎了袁某甲一刀并划了他,划在什么部位其没注意。其看见刀上有血,就对于某某说:上车,于某某就和其一起上车跑了,二人先到沈阳,后到河北遵化,后来于某芹说想家,就回家了。

10、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袁某甲腹部刀刺伤,致胃、胰腺及下腔静脉刺破,构成重伤。

11、辨认笔录:证明郭某某辨认出常某某为扎伤袁某甲的人;褚某丙辨认出常某某为扎伤袁某甲的人。

1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常某某于2008年4月23日立为网上逃犯。

1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04年4月4日16时许,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铁东区X街公交车站附近有一男子被人用刀扎伤。2009年8月31日,遵化市公安局接河北省指挥中心指令:在遵化市X路建设银行储蓄所有一名上网逃犯正在办理业务。公安人员迅速赶到遵化天之润小区建设银行储蓄所,将正在办理业务的上网逃犯常某某抓获。2008年8月31日12时20分,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接遵化市公安通知后,于2009年9月11日将涉嫌伤害一案的常某某押解回鞍山,送鞍山市第一看守所刑拘。

14、鞍山市立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外伤致袁某甲胃修补术后,属九级伤残;胰修补术后,属九级伤残;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被打伤后,支付医疗费4370元,鉴定费75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二份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份献血互助金专用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袁某甲重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一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实施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常某某获取出租车司机孙杰人民币150元,是孙杰在没有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为避险主动给予被告人常某某的。故被告人常某某取得孙杰人民币150元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故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于某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某护人所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希望法院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于某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所提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请求,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计算数额,即医疗费437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2元,对上述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及面部整容费等,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四千一百一十五元二角。

(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闫文东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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