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翟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两人自由恋爱,2005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感情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05年被告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出狱后,被告长年在外,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双方分居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书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4年因盗窃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在2006年2月10日又因盗窃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3、许昌县X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出庭证人证言二份,用以证明两人分居及两人感情破裂的事实。
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2月份,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翟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5年10月6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后被逮捕。2006年2月10日被告因盗窃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刑满释放后,长期在外,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两人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被告因为盗窃被判处徒刑,出狱后又离家外出,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使得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说明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审判员李恒干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汪东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