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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第三人刘某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英伟,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宏键,新郑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第三人刘某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某戊林、白方欣、人民陪审员闫某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英伟、闫某某,被告王某丙,被告王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邓宏键,第三人刘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母亲于1990年12月21日在新郑市人民法院协议离婚,按照协议约定,位于中华路X街三巷X号房产归原告母亲所有。原告张某由母亲赵凤琴抚养,赵凤琴依据此协议分别于1991年12月9日,2002年7月15日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新房权证字第(略)),1993年赵凤琴将王某乙收为养女,1994年3月25日,赵凤琴同被告王某丙登记结婚,2003年12月,赵凤琴去世,2004年7月5日,被告王某丙以赵凤琴名义将房屋卖给被告王某丁,并且在新郑市房管局办理交易手续,2004年9月16日,原告得知情况后,向房管部门反映,要求撤销被告王某丁所拥有的房产证,2005年4月1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撤销赵凤琴、王某丁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该决定已生效,但被告王某丁拒不交回房屋,又将此房卖给第三人刘某戊。二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害,返还房产,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王某丙和被告王某丁之间的房屋买卖去公证的时候,房管所没有公证,有一次去房管局补办手续,被告王某丁说让被告王某丙把土地证和房产证交给王某丁,让王某丁去办。被告王某丙和被告王某丁签的买卖合同是假的,但是被告王某丁没有给王某丙交付房款,合同没有履行。签假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欺骗房管所,赵凤琴死后,被告王某丁委托王某丙去郑州给赵凤琴办了一个假身份证。具体最后王某丁是在房管所怎么办的手续,被告王某丙都不清楚。赵凤琴死后房产有张某、王某乙和王某丙三个人继承,后来被告王某丁和王某丙写了一个假遗书,欺骗房管所,假遗书现在那里,被告王某丙不清楚,在房管所公证时,被告王某丙去办了两次没有办成手续。

被告王某丁辩称,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庭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方认为与该案的事实不符,原告二人因身份及与赵凤琴、王某丙二人的关系不明确,不具备该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方购买赵凤琴、王某丙二人的房屋有买卖协议和收款手续,属于善意取得,房屋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在房管部门程序合法,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办理了变更登记,在土地管理部门变更了土地使用权,现该房屋被告方又转与第三人。被告方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丙恶意串通,属于不正当的民事行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戊述称,原告今天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动产的权属在登记下才取得所有权。被告王某丁和第三人均属于善意取得该房屋,并交付了合理的房屋对价,在刘某戊取得房产之前,王某丁已经在房管局取得了房屋登记,因此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充一点,房管所下达对房屋的处罚决定,是在卖给第三人刘某戊之后作出的,王某丁和第三人均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1、原告张某父亲张某宪与母亲赵凤琴经新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按照协议约定,双方位于中华路的房产(现在位于中华路X街三巷X号房产)归原告张某母亲赵凤琴所有,原告张某由其母亲抚养,赵凤琴依据新郑县人民法院(1990)新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先后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新房权证字第(略))。

2、1993年原告张某母亲收养王某乙为养女。

3、1994年3月25日,原告张某母亲赵凤琴与王某丙登记结婚,2003年12月,原告张某母亲去世。

4、2004年7月5日,被告王某丙以原告张某母亲赵凤琴名义将房屋卖给被告王某丁,王某丁于2004年7月30日在新郑市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于2004年8月19日在新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书。

5、2005年4月1日,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新政处(2005)第X号,决定撤销赵凤琴、王某丁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收回王某丁持有的新郑房权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该决定书并且认定王某丙、王某丁申办房屋权属所提供的“委托书”、“房屋买卖协议”是与已经亡故的赵凤琴之间的文书资料,该文书资料不真实,王某丙在申办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隐瞒了赵凤琴房屋遗产处置协议的事实。

6、在新郑市房管部门的房屋登记簿上,上述双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母亲赵凤琴。

7、2006年8月2日,王某丙自愿放弃对赵凤琴所有的房产的继承权。

8、2004年8月4日,被告王某丁与第三人刘某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房产卖给第三人刘某戊,价格为x元,至今刘某戊共给付王某丁现金x元。后来第三人刘某戊与被告王某丁去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王某丁持有的所有权证书被房管部门收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依法享有继承其母亲赵凤琴名下房产的权利,原告王某乙系赵凤琴的养女,已得到原告张某的认可,户口本上已经登记,并且在(2006)新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已经过公证,因此原告王某乙依法享有继承赵凤琴房产的权利,被告王某丙已经放弃继承赵凤琴遗产的权利,为此赵凤琴房产的合法继承人为本案的二原告。

被告王某丁、王某丙以赵凤琴名义进行的房屋买卖交易,虽然王某丁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由于二被告恶意串通隐瞒了赵凤琴房屋遗产处置协议的事实,且在赵凤琴去世后,仍以赵凤琴的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刘某戊与王某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王某丁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房管部门收回,此时第三人刘某戊已经知道该房屋有纠纷,根据协议,刘某戊应向王某丁交付房款x元,至今刘某戊共向王某丁交付房款x元。没有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为此刘某戊取得有争议的房屋,不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第三人刘某戊应承担返还房屋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某丁辩称二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王某丁购买赵凤琴、王某丙房屋是善意取得的意见,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刘某戊述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王某丁与第三人刘某戊均属善意取得上述争议房屋的意见,不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第三人刘某戊应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某、王某乙返还赵凤琴所有的位于新郑市X路东侧邮北三巷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略))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张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刘某戊林

审判员白方欣

人民陪审员闫某强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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