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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湘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简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湘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攸县X镇湘××大市场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石,醴陵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简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离岗职工,住(略)。

原告湖南湘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简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某程序由审判员赖庆如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石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简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自2009年2月17日至5月30日从原告公司购买V46等品种的种子,除支付部分现金外,尚欠x元货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利息x元。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年2月17日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并约定2009年3月底支付x元,2009年6月底付清。

2、2009年3月29日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3、2009年5月3日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4、2009年7月5日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审查核定,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5月3日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V46种子,共计货款为9455元。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拒不支付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应当承担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某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简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简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8602元(按1.55%计算,从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止);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简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员赖庆如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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