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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郏县X组、第三人渣元乡X村委会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郏县X组

诉讼代表人林某丙,该组包村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郏县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林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郏县X组(以下简称林某X乡X村委会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渣元乡X村干部林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渣元乡X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林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0年农历8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承包了被告的经济田一块,用于办养猪场。第三人是该合同的担保人,保证合同履行。按照合同我一次交清十年的承包款,合同履行之中无发生任何纠纷。今年农历8月15日前应该交纳后十年的承包款,我找被告及第三人交纳承包款时,被告及第三人拒绝收取,其目的是超过8月15日后以我违约为由,解除合同,为此,我将被告及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签定的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或第三人接受我的承包款3000元。

被告郏县X组辩称,王某乙和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协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X组和王某乙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村X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更没有经人民政府的批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X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X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合同的签订显然违反了该法律规定,因而是无效的。王某乙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由多处涂改和加入文字的情况都是王某乙一人的行为,涂改和增加的文字,我组组长没有加盖指印,不认可其效力。我组原组长谢学文不识字,也不会写字,因此司法所出具的见证词上说谢学文在其工作人员面前签字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辩称,2000年因村里建教学楼,需用资金,经村X村提留田向外承包,承包款交给村里,为使承包人包的放心村委会原为承包人担保。

经审理查明:王某乙于2000年8月15日与林某X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土地承包合同书,发包方:林某X组,法人代表:谢学文(称甲方);承包方:望月河村X组承包人王某乙(称乙方)。为了发展农业生产,发展农村X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对我村责任田以外土地进行有偿承包,具体事宜如下:一、座落位置:凤凰山郏景路东;二、土地面积共3亩,东至十组,西至二组,南至望月河,北至十组;长73米,北宽33.30米,南宽22米,其中扒荒零亩;三、承包期限:2000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5日;四、承包金额陆仟元整;五、付款办法:一次付完全部承包款的一半叁仟元整,2011年在付另一半叁仟元整,超期加罚20%违约金,超期十天不交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六、在承包期间乙方可以对土地进行平整或其它适当改造,也可以做养殖使用,但合同期满后必须无条件清除杂物及附着物,但不许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不许起土、挖沙建房等;七、在承包期间,如需打井、修渠或进行固定性收益投资,须与甲方协商,另立协议;八、承包期满后,乙方须把承包地段内的附着物清理后,完整地把承包地交还甲方另行发包;九、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单方擅自修改或终止合同,如一方违约按承包合同规定金额交纳20%的违约金外,并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十、合同期满后如乙方要求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十一、本合同须经司法局渣元派出所公证后方可生效。十二、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鉴字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各持一份,乡司法派出所存档一份。甲方:林某X组,乙方:望月河王某乙,法人代表:谢学文,担保单位:林某村委会,公证机关:郏县司法局渣元派出所,2000年8日15日,加盖有(渣元林某委员会公章、郏县司法局渣元派出所公章)”。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就在该承包的土地内。发展养猪事业至今,双方并无争议,现在饲养有生猪100多头。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准备交后十年的承包金时,带着钱找了包村X组拒绝收,原告怕承包超过交下十年承包金的约定时间,被告林某X组解除该合同,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林某X组签定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继续履行合同接受原告后10年的承包款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及郏县司法局渣元派出所的见证词,证人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林某X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村X组代表签名按印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前10年的承包款,开始使用该土地进行养猪至今,且十年双方没有争议,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应视为有效合同,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的合同签订时没有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和政府批准,应确认无效合同,因该合同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由被告村委会牵头集体对外发包由村X村委会担保,经渣元乡司法所见证,并且已履行10年,故其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乙于2006年1月21日和被告林某X组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某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刘素平

审判员刘笑月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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