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居某某,男,1976年出生。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巴晓文,河南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所地:河南某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该院骨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英,河南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居某某、巴晓文,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陈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告因腰部酸痛,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腰椎后凸畸形,2、椎管狭窄,于2009年9月5日行“后路腰1椎体切除椎间钛网植入椎弓根钉固定植骨融合术”,于2009年9月18日出院。原告谨遵医嘱,卧床三个月,3个月后按医嘱要求穿戴特制护具进行适当锻炼,加强营养,定期复查,10个月后医生说恢复良好,可以工作。原告于2010年7月份上班,2010年8月17日,原告上班期间,突然感到后背疼痛,无法忍受,到医院拍片显示:术后纵杆断裂。2010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处治疗,诊断为“胸腰椎内固定术后”,于2010年8月25日行“胸腰椎术后翻修术”,住院期间手术材料等费用由被告垫付,外聘专家费用5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在2009年9月5日为原告植入的椎弓根内固定系统纵杆,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断裂,使原告再次遭受手术痛苦,其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6658.6元。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其所花费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4598.43元,要求被告赔偿30%的赔偿责任即82379.53元。
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被告对原告的病情诊断明确,在手术前充分和原告家人进行了沟通;手术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外聘河南某人民医院专家参与手术,符合卫生部规定,两位主任同台操作也表明被告对原告病情的重视,植入原告体内的钢钉是通过濮阳市卫生局招标购买的,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整个诊疗活动符合医疗操作规范;原告出院时,被告进行了口头和书面医嘱,所以被告在整个诊疗活动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第二次手术期间的材料费18000余元,至今尚未支付,应当向被告返还。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原告陈某入住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经诊断为:1.胸腰椎后凸畸形,2.椎管狭窄,于2009年9月5日行“后路腰1椎体切除椎间钛网植入椎弓根钉固定植骨融合术”,于2009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适度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2337元,其中已经社会保险统筹中心报销48000元,个人负担14337元,支付外聘专家费用5000余元。2010年8月19日,原告陈某因2天前在家中活动后突感腰背部不适,到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拍片显示:内固定断裂,经诊断为:胸腰椎术后,病程记录的诊疗经过显示:与患者及家属沟通病情,要求请专家手术,给予积极联系,于2010年8月26日请河南某人民医院罗建平主任在全麻下行胸腰椎术后翻修术,于2010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治疗,加强营养,适度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810.07元,其中已经社会保险统筹中心报销12774.62元,个人负担4035.45元,另有材料费18112元尚未向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支付,并支付外聘专家费用5000元。
又查明,原告陈某原系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三厂准备大队职工,后于2010年7月份调至中原石某勘探局勘察设计研究院工作至今,其丈夫居XX系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三厂维修大队职工。
另查明,根据原告陈某的申请,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对陈某伤残程度及因果关系的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胸腰椎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其伤残程度与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20-30%。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现有材料分析,没有证据表明陈某本次矫形术后以及翻修术后具有新的、加重的阳体特征,而且其脊柱后凸较第一次手术前得到明显的改善,另外,其系列影像学资料也未提示两次手术(矫形术及翻修术)对其造成新的器质性损伤,因此濮阳市油田医院对陈某进行的第一次手术(矫形术)中操作存在过错,植骨融合不成功,内固定稳定性欠理想,与此后发生的纵杆断裂及接受第二次手术(翻修术)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延长了病程,但未发现造成明显不良后果(如新的器质性损伤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作为患者,到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处就医,医院对其实施了诊疗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的过错程度,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医院对陈某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延长了其病程,与其纵杆断裂并接受第二次手术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该结论应当予以采信。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提出的异议,故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考虑到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的过错程度及与原告陈某损害后果的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因第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379.5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讼请求,对本案医疗纠纷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01070元,结合其提交的住院费单据、病历及原、被告陈某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6810.07元,其中已报销12774.62元,个人实际负担4035.45元,手术材料费18112元尚未实际支付,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035.45元。另外,原告还向外聘专家支付费用5000元,虽无票据印证,但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某29303.27元和护理费42525.33元,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本人误某证明及工资表,均未显示原告发生了误某损失,工资表上亦未显示财务扣款,且原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误某证明及工资表,因此原告主张的误某和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参照司法实践标准,本院酌定以20元/天计算,以第二次实际住院50天计算,共计10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以30元/天计算,以第二次实际住院50天计算,共计1500元。5、关于营养费,参照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以10元/天计算,以第二次实际住院50天计算,共计5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医疗过错的鉴定结论,被告对陈某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虽然并未造成明显不良后果,但毕竟与原告接受第二次手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延长了其病程,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7、原告还主张残疾赔偿金5748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53.59元,由于原告的伤残并非被告医疗过错所导致的不良后果,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与被告的过错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还主张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亦未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进行第二次手术的各项损失共计14035.45元。另外被告还要求原告返还第二次手术的材料费18112元,本院认为,考虑到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的第二次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主张返还医疗费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赔偿原告陈某损失1403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250元,被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
审判长卓世勋
审判员王晓萍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宁